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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系

创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系   【摘 要】 近年来兴起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服务三农经济,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基层经济组织,小贷公司运营灵活,但风险极高,如果缺乏有效监管,很难持续、稳定地发挥造血功能。文章从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出发,分析了目前小贷公司的监管困境,就创新有效监管框架作一探讨。 【关键词】 小额贷款公司; 监管体系; 监管主体; 法律属性 一、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体系改革创新的成果 小额贷款作为破解中小企业、“三农”贷款难题的创新机构,注册门槛低、贷款审批迅速、手续简便,是常规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是金融体系创新的结果。《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定义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在一定程度上破除了大银行的金融垄断,提升了竞争性,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为我国金融市场开放、资源重组创造了条件。由于小贷公司独立于金融体系之外,对其监管不适用银行业的审慎性监管原则,但基于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发生系统风险对经济运行的损害将异常严重,应在小贷公司试点运行的基础上,重新构筑有效的监管体系,为其合法经营、灵活运行创造条件。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困境分析 既是创新的事物,必有不尽完善之处,小贷公司的发展也伴随着问题,监管工作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法律身份模糊,监管的法理依据不足 小贷公司监管的相关法律主要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其定位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属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小贷公司的法律属性为“公司”,经营活动受《公司法》调整,这一基本法律属性直接影响了监管体系的缺位。 (二)监管主体复杂,监管真空频现 《指导意见》中指出:“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既然是试点,各省市可以根据情况自由裁量。地方监管部门有的由金融办牵头,有的由发改委主办,也有的由农业委员会(服务三农)主管,更有公安部门主持(涉及非法集资问题),工商税务部门负责协管。银监会及人民银行也加入了监管队伍中(监管的分工如表1),结果是多头监管,监管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现象严重。 (三)监管内容模糊,监管方式单一 小贷公司的业务开展关系到整体微观经济运行效率,可谓任重道远。其监管的重点应是业务开展的合法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以及风险控制合理性,但现状是地方政府机构、部门的监管力量在专业队伍建设方面较为落后,监管的重点往往是反映了地区改革政绩的数据,如:资本金的及时、足额到位,业务增长速度等,而对业务开展、资金流向、风险控制等核心问题缺乏有效的跟踪手段,结果是小贷公司“打擦边球”情况严重,如变相吸储、搭桥贷款及以各种形式向企业收取承诺、担保费用,利率畸高。这些手段帮助中小企业掩盖了经营风险,一旦金融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势必向经济生活总体渗透,从而对整个国民经济构成威胁。银监会、人行的监管人员熟悉业务,但监管没有强制力,指导性意见多,强制性措施少,形成监管真空在所难免。 小贷公司的利率水平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法律保护。四倍的利率差很难覆盖小贷公司的经营成本及风险,对其可持续发展极为不利。从国际经验看,商贷性质的小额贷款成本高,监管风险大,有必要进行信贷产品和服务的不断开发,这都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小贷公司的资金,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也不能得到政府的批量低成本资金支持,主要来自于民间资本,逐利性决定了小贷公司的资金成本较高,单纯的利率屋顶限制是不太科学的。 三、创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系的设想 (一)法制政策环境创新 目前指导意见的法律层次较低,各个地方出台的办法在本区域内具有一定效力,但不同省份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通过补充意见或司法解释很难达到统一内容、提升法律效力的目的,建议出台小贷公司管理专门法,就设立的审批前置程序、经营范围、风险控制、监管主体、会计准则、审计制度、违法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浙江省在2012年开始着手研究监管办法,在该办法的送审稿中提出了监管原则、内容、风险防范以及责任承担等,为制定更高效力的专门法作了有益的尝试。在出台专门法的基础上,全面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如推动抵押、担保法的改革,使有权利瑕疵的抵押物也能获得银行、担保机构的承认;起草小贷公司转型规定,为其顺利过渡到村镇银行、社区银行、金融公司等做政策准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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