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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
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
摘 要:近来,地方法院对恶性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然而,醉驾肇事者的主观罪过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要求,醉酒驾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具有加害性”的本质特征。由此提出,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立法解决思路是增设危险驾驶罪,其司法解释解决思路是通过扩大解释来完善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醉酒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
一、“醉驾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质疑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案的肇事者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对醉驾肇事者孙伟铭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之一是,行为人醉酒后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行为人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然而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肇事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是不妥当的。
首先,醉驾肇事者的主观罪过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要求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故意”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犯罪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求。诚然,醉酒驾驶肇事的行为人故意违反了“不得酒后驾驶”的规定,属于明知故犯,但是“明知故犯”并不等于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并不等于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交通肇事后果的发生。德国当代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指出,故意和过失“实质上的区别”在于故意是“计划的实现”,有意识过失仅仅是“轻率”。他举的例子恰恰是交通肇事,他认为:“在驾驶员不顾同车人的警告,以危险的方式超车并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这样的案件在通常情况下都不会是故意的,而仅仅是有意识的过失。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的汽车驾驶员,虽然有风险的意识,但是通常都相信,凭借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否则,在其他情况下,由于他本身会是自己行为的第一个被害人,这位驾驶员是会放弃自己的行为的,这种比软弱无力的希望要更多一些的对好结果的相信,不能导致反对受保护的法益的决定。人们虽然能够谴责行为人不管不顾的轻率行为并因此惩罚这个行为人,但是,因为这个行为人没有反对在行为构成上受保护的法律价值,所以,这种谴责是很轻微的并且仅仅是值得受过失的刑事惩罚。”[1 ]
其次,醉酒驾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具有加害性”的本质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不少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方法,因此主张对醉酒驾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交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具有面向公众、难以控制等特点,因此,危险驾驶实际上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并没 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却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也就是说,肇事者实施相关高危驾车行为时,放任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置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
据此,可以判断肇事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这种主观过错已经超出了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2 ] 然而笔者愚见,将醉酒驾驶视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是不可取的。尽管醉酒驾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具有本质区别:醉酒驾驶的重点在于驾驶,驾驶机动车辆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醉酒驾驶的违规性强化了驾驶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但醉酒人的驾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明显的“加害性”,这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具有危险性的同时,又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的特征是完全不同的。[3 ]
二、“醉驾肇事案件”的立法解决思路———增设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虽然不能类同于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但是醉酒驾驶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在我国,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的规制范围。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的,才可能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
可以说,醉酒驾驶越演越烈的部分原因在于刑法规制的缺失。在国外,许多国家将醉酒驾驶作为一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比如,韩国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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