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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立若干问题探析

信用证开立若干问题探析信用证制度因能给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提供安全保障而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支付工具。而信用证之开立,则在信用证运作流程中起到承上启下之关键作用。由此,研究信用证开立问题具有重大实益。笔者以下拟从信用证开立时间、开立条款以及信用证生效时间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信用证开立时间 (一)买方应于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 一般而已,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开立信用证之时间。具体规定之方法,在实践中可有“预计装船日至少十日之前”、“每一装运期首日至少十五日之前”、“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买卖合同成立后十日之内”等等。一旦买卖合同有明确规定,自然买方应于该规定之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否则便是构成违约。 然而,从现实操作实践来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时间反属常态。则此时买方应于何时开立信用证?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应是卖方有权随时要求买方开立,但应给买方必要准备时间。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规定来看,应是买方应于合理时间内开立。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应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但是,国际货物买卖有其特殊性,一般情形下买卖都会采用特定贸易术语如CIF、FOB等,并会明确规定货物付运期限。因此,该合理期限之解释,应受特定贸易术语、付运期限之限制。如Sinason-Teicher Inter-American Grain Corp v. Oilcakes and Oilseeds Trading CO. Ltd [1954] 1 WLR 1394, CA一案中法院便认定,CIF合同中买方应于付运期第一天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开立信用证。Devlin J对此解释说,卖方有权在将货物运往装运港口并装上船舶前便确知其付款能够有保障。而在FOB合同,其与CIF不同,毕竟租船订舱是买方的事情,因此在FOB合同中,如果合同规定了付运期的话,则在该付运期限内哪一天付运,由买方来决定。那是否意味着买方只需于租船订舱前开出信用证便可?然而似乎判例对此持否定态度,在Ian Stach Ltd. v. Baker Bosley Ltd. (1958) 1 Lloyds Rep. 127中,Diplock J 认为,基本规则是信用证必须于最早付运日期前开立……由此,卖方才能获得确定性,否则卖方在信用证开立前无所适从。 (二)迟延开立效果 如前述,买方应于合同规定之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否则即构成违约。但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是否赋予卖方立即解除买卖合同之权利,在不同法域中有不同观点。如在英国,其一般认为合同履行时间构成合同之“条件条款”(condition),一旦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卖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CISG,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本身并不必然赋予卖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卖方能否解除合同,取决于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买方迟延开证从根本上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且买方能够预见或者理性第三人于同样情形也能预见这一结果(我们国家合同法无需预见这一主观要件),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当然,如果卖方无法证明买方迟延开立构成根本违约,其可设定一定宽限期,明确告知买方必须于该宽限期内开立信用证,否则视为买方根本违约,卖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由此,如买方未能在该期限内开立信用证或者明确告知将不会在该期限内开立,则卖方可立即解除合同。 应强调的是,此所谓在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不仅仅是说买方去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且是要包括银行已开立信用证并通知至卖方。换言之,如果买方已及时申请开立信用证,但银行开立迟延或传递迟延,买方仍应承担迟延开立信用证之责任。(A. E. Lindsay Co. Ltd v. Cook (1953) 1 Lloyds Rep. 328) 二、信用证开立条款 (一)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或交易惯例去确定信用证条款 就信用证具体条款,如是否允许转船、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卖方需提交哪些单据、交单期限、信用证有效期、是否需要保兑等等,最佳便是由买卖双方当事人于买卖合同中具体约定。如果买卖合同有具体规定,自然买方申请开立之信用证应符合买卖合同之规定,否则构成买方违约。 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买卖合同就信用证条款作出明确规定的,属于少数。大部分买卖合同都是简略规定付款方式采取信用证而已。此时,买方究竟应如何开立信用证?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第61条),合同条款不明确时,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CISG第9条也确立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与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在买卖合同就信用证付款方式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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