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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法律思考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法律思考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以其高安全性和资金融通的迅速性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得到了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的青睐,曾经成为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支付方式,并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信用证这种独特的地位得益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但这一原则极易被欺诈者利用,使得大量的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不仅动摇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优势的支付地位,也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公平地进行。尽管现今国际贸易中采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占据主流地位,但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出口企业仍主要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其比例高达80%―90%。因此,对于我国而言,遏制、应对信用证欺诈就成了一项任重而道远的工作。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及应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针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而言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国际商会在其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中确立的信用证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它使得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交易相分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之间以及单据与信用证之间的表面记载相符,银行就承担了绝对的付款义务。这一规定将银行从繁琐的审单工作中摆脱出来,大大提高了银行的工作效率,也在最大限度上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但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优势地位的同时也要清楚认识到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造成信用证欺诈在国际贸易中逐增。因为,既然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查,而并不探究单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作为受益人何不伪造、变造单据骗得银行付款呢? 信用证欺诈行为在极大程度上挑战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为了遏制信用证欺诈现象的发生,美国纽约最高法院在其1941年审理的猪鬃案(又称 Sztejn案)中首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例所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被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纷纷通过判例加以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如果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则付款行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支付。其实,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自猪鬃案后不断地有判例追寻和发展该先例所确立的原理,美国法院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猪鬃案中所确立的原则。由于各州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独立,在美国《统一商法典》颁布前,各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时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但值得注意的是《统一商法典》系统地规制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及其具体操作。 尽管信用证欺诈应是我们着力遏止的现象,但它毕竟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挑战,为了稳固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在实践中不能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必须界定清楚,并不是所有欺诈主体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其中,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欺诈单据是信用证欺诈中最常见的行为,也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主要情形,这一点在各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至于买卖双方合谋欺诈,因为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也应被认定为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于开证申请人实施欺诈,受益人在这种情形下不仅没有获得益处反而成为主要的受害人,因此,这种情形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比较大争议的是第三人欺诈而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能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一种观点认为欺诈例外不能针对善意的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对欺诈不知情,银行应该负有绝对付款义务,实践中英国法院倾向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第三方欺诈的情形下仍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由卖方承担欺诈的后果,美国法院普遍采用这种观点。两种观点各有道理,只是保护的当事人不同。笔者更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国际贸易中由卖方负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收取单据,在这一过程中卖方有监督承运人、保证单据真实有效的义务。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关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合同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形形色色,但不能全部构成启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在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应与违约行为相区别。在实践过程中卖方经常会在货物的数量、质量上弄虚作假侵犯买方的权益。但笔者认为,这些行为不应构成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条件,否则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只处理单据而不处理货物,对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概不负责,这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赖以建立的基础。因此,买卖双方有关货物方面的纠纷不属于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条件。 另外,在判断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条件时还须区别一般性欺诈和实质性欺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要求欺诈是非常严重的欺诈。以美国为代表的信用证法制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其目的在于排除一般性欺诈的情形适用信用证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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