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 保险合同法上的人.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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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保险合同法上的人

第四讲 保险合同法上的“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的保险公司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险种,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险种,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则各类保险公司均可经营。;投保人;投保人的缔约能力; 2005年9月12日,绿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当时,绿源公司是张君凯和李成芳准备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的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仍处在规划筹建之中,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营业执照未办的情况下,仍同意张君凯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其签订保险合同。2005年春,李成芳将在该公司的投资撤回,绿源公司的全部资产均属张君凯所有。2005年10月10日,绿源公司发生火灾,造成投保财产损失。 问: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绿源公司在投保时,已告知保险支公司其未办理营业执照,保险支公司在了解绿源公司主体资格问题的情况下,仍同意为其承保,并收取了保费,意味着保险支公司已经放弃了对绿源公司主体资格的抗辩的权利。同时,由于绿源公司投保的财产,是为设立绿源公司、用于绿源公司依法成立后进行生产经营而存在的财产,并非张君凯个人用于家庭使用的财产,绿源公司投保时,对于投保财产的性质,保险支公司也是清楚的。故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受益人;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41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受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张某为其8岁的女儿张乙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如何产生? A 因张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某可以监护人的身份指定受益人 B 张乙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她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她可以指定受益人 C 因张乙无民事行为能力,她可以委托张某指定受益人 D 张某作为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张乙的同意; 答案:A 《保险法》第39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所以张某可以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女儿以监护人的身份指定受益人,故正确的选项为A。 同时,由于张乙无民事行为能力,她不能自己指定受益人,也无法做出委托或者同意,故BCD错误。;受益人的受益权; 1997年2月,陈某携9岁女儿李某某改嫁朱某,同时陈某欲将女儿李某某更名为朱某某,但因户籍部门不同意而未能更名。但日常生活中,其女却使用新名朱某某。1998年3月,陈某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在受益人一栏中她将女儿姓名填写为朱某某。2000年1月,陈某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给付8万元。朱某某的继父朱某以受益人朱某某监护人的身份要求代领保险金,但却无法提供确认受益人身份的有效证明。被保险人的父亲则认为保险单上记载的受益人姓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未记载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保险公司认为,受益人姓名记载虽存在问题,但其他记载事项可明显看出朱某某是保险单的真实受益人。在法律未直接规定此种记载无效的情况下,从保护受益人利益角度看,不能简单推定无受益人,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女儿朱某某所有,又因其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朱某为监护人,保险金应由朱某代领。; 1999年10月,王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寿险。因其与儿子住在一起,相互关系也还融洽,于是指定其儿子作为受益人。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目,王某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其女儿照料生活。2000年12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戚朋友,决定让其女儿取代其儿子作为受益人,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久老人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和红利。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临终前向家人宣布由其女儿作为受益人,他有权变更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向其女儿给付保险金及红利;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有权变更受益人,但他未通知保险人,变更无效,保险公司应向其儿子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 第127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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