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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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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作者:秦四锋 - 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摘要]格式合同制定人常在免责条款中规定:不论情况如何,该方 “概不负责”。为了
维护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本文拟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分析,为格式合同
的正确适用提供必要的理论参考。
[关键词] 免责条款 格式合同
关于格式合同,我国的 《合同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
有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
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这里的“合理的方式”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再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经
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
告示等含前款所列的内容,其内容无效。”
下面我们具体来看一下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款的法律特征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限制或者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这
里包含有 “免除责任条款”和 “限制责任条款”。严格讲,免责和限责是有区别的,法律对
“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由于免责条款与限责条
款都是为排除未来的责任,因此在理论上对它们不作严格的区别,一般统称为免责条款。免
责条款有如下特征:
1、免责条款是合同条款。正因为如此,法律皆要求当事人首先必须证明免责条款已构
成合同部分,否则无权援用该条款。
2、免责条款具有预约性。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因此只有在
责任发生并生效方合其意,至于责任发生后才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调而减免责任,则不
属于免责条款。
3、免责条款的达成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不允许对默示的方式
进行推定。其他合同条款虽然也多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但有的却可以以指示的方式或推定的
方式表示其存在,如租赁房屋合同终止后,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出租人受领的,推定合同
延长了租期。
二、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
作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条件。任何企图援引
免责条款的当事人首先必须证明该条款已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这里的“订入合同”,应指当
事人在订约时已经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某项条款的存在,并就此达成协议。判断免责条款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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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订入合同可采用以下方式: (1)提请注意; (2)当事人签字; (3)在系列交易中的特
殊情况。
其中当事人的签字是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标志,历来的观点认为对免责条款的同意绝对
排除法律上的推定。“签字认为已同意”的法律原则已作为认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参考,
签署了合同文件的当事人便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该当事人并未阅读这些条款,但如果存
在有欺诈、不正确陈述的例外。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安全交易和相对人的利益,如相对人已在书面文
件上签字,则是免责条款已订入合同的证据;对于即时清结的交易,如果相对人通过从事购
买商品、接受服务或支付报酬,可表示相对人已接受该免责条款。这里应说明的是,签字只
可视为免责条款已订入合同,至于其是否当然具有约束力,还得视该合同或该免责条款是否
有效而定。
系列交易是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一种例外。商业活动中,当事人之间连续且重复的采用
相同的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进行某类交易,就叫系列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交易当事人形成
了商业上的信赖关系,确立了相似环境产生相似合同的效果观念。因而,当事人没有关于排
除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其中的免责条款就无需特别提请注意就当然订入合同。同样,如果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正式订立时,某项免责条款作为以前交易的惯例已经存在,也应视为免责
条款已纳入合同。在此情况下,只要条款制定人一方证明该免责条款实际上是以往交易的范
例,不论相对人实际上是否知悉,均应视为该免责条款已订入合同。这是顺应现代商业活动
特点的例外情况。
提请注意是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重要条件。我国 《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 “采
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
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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