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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汪辉祖“童养媳非媳”案看清代司法文书的考据之风.doc
从汪辉祖“童养媳非媳”案看清代司法文书的考据之风
摘 要: 清代师爷汪辉祖所断的“童养媳非媳”案以考据之法博古证今,明情讲理,为后世所赞。而清代社会普遍所采用的这种根据案情特点、人道精神及社会效应来评估具体礼法作用的方法,客观上也折射出考据之风在清代司法文书中的熟练运用,反映了司法文书撰制上的新特点。
关键词: 童养媳非媳 司法文书 考据
清代的《冷庐杂识》和《清稗类钞》中均记载了一个著名的案例――汪辉祖的“童养媳非媳”案:无锡县民浦四童养妻王氏,与四叔经私,事发,依服制当拟军,汪以凡上,常州府引服制驳。汪议曰:“服制由夫而推,王氏童养未婚,夫妇之名未定,不能旁推夫叔也。”臬司以王氏呼浦四之父为翁,翁之弟是为叔翁,又驳。汪曰:“翁者,对妇之称。王氏尚未为妇,则浦四之父亦未为翁。其呼以翁者,沿乡例分尊年长之通称,乃翁媪之翁,非翁姑之翁也。”抚军因王氏为四妻而童养于浦,如以凡论,则于四无所联属。议曰:“童养之妻,虚名也。王习呼四为兄,四呼为妹,称以兄妹,则不得科以夫妇。四不得为夫,则四叔不得为叔翁。”抚军以名分有关,又驳。[1]103-104
这个案子的案情是说,无锡县农民浦四的童养媳与浦的小叔叔通奸,被人发现,抓到官府。秦师爷援引清律――侄媳与叔父通奸,为十恶大罪中的“内乱”,拟判俩人充军,而汪辉祖认为应按常人通奸论处。常州知府却以两人为有朋亲属不得同常人相同驳诘。汪辉祖则以议禀顶复:“妻的名义是根据丈夫而推断得出的,王氏只为童养媳而并未成婚,夫妇之名未定,因此不能旁推其为丈夫的叔叔。”转至江苏按察使司后又遭驳洁,认为“王氏一直称浦四之父为‘翁’,翁之弟即为‘叔翁’。”汪则反议道:“翁者,对媳妇之称,王氏尚未为媳妇,则浦四之父尚未为翁。其呼‘翁’者,沿乡间惯例分尊卑长幼之通称,即为翁媪之翁,非翁姑之翁。”后又转到江苏巡抚庄有恭手里,认为王氏不应与常人看待,对此、汪辉祖顶议道:“童养之妻,虚名也。王习惯呼阿四为兄,阿四习惯呼王为妹,称以兄妹则不得科以夫妇。”庄巡抚又指摘此案“有关名分,不可同平常来论断”,再度驳回。
从上我们可以看到,面对此案时,汪辉祖认为应按常人通奸论处,与秦师爷产生了分歧,而知府在定夺时也多有异议。但最终,汪辉祖“请从重枷号三个月,王归母族,而令经为四别娶,似非轻纵”的建议被批允采纳。其间发生了什么,方令巡抚庄有恭最终得以首肯?
案件的转折点出现在汪辉祖的执法依据上。此案中,于巡抚庄有恭所认为的通奸者王氏不应与常人通奸看待,而应以媳妇与叔父通奸论处的质疑,汪辉祖在顶议时,先后以以下三个本源为依据,要求从轻论处当事人:
(一)“礼:‘未庙见之妇而死,归葬于女氏之党。’以未成妇人之罪,妇尚未成”[2]1078;首先说明女子在没有真正过门前而亡,不应算作别家的媳妇,而应葬于自家之地,换句话来说,童养媳在未和其夫实行交拜之礼,正式成婚同房前,都不应算作别家的媳妇,没有夫妻名分,即童养媳非媳。
(二)“《礼记》曰:‘附从轻。’言附人之罪,以轻为比”,指出,并非实至名归的“媳妇”王氏当属从轻论处的门类。
(三)“《尚书》云:‘罪疑惟轻。’妇而童养,疑于近妇。如以王已入浦门,与凡有间,比凡稍重则可,科以服制,与从轻之义未符。况设有重于奸者,亦与成婚等论,则出入大矣。”。这表明了童养媳,为童养之妻,既为虚名,不应算作真正的人妇,因此,从轻发落当事人,合情合法。
此案中,汪辉祖充分发扬了清代学者考古据,明事理的精神,深挖根源,追本逐末,层层递进,力考源流,多次援引儒家经典作为执法依据,擅考其“名”,使礼法的作用在此案中凸显。
众所周知,我国古代法律自曹魏以后,便以儒家的伦常观为中心,强调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礼教,更是作为法律的意识形态基础,客观上维系着古代社会正常运转的社会秩序。在这一点上,宋代判词和清代判词体现的尤其明显。比之宋代的判词,受清代考据之风影响的清代判词,不仅表现出引经据典的共有特征,更在此基础上追根溯源加以巩固论证,呈现出以“考”代“论”的独有特征。汪辉祖的“童养媳非媳”案,重在“考名”,即运用文字的推演、逻辑的偷换概念等方法作为论证手段,在咬文嚼字的过程中,将常理推翻,形成新的论点,体现在司法文书中,实际上是考据“案由”。这种考据的方法通过深挖根源,还其名之原貌,说理较少,而援引占较大篇幅,形成了清代判词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而宋代的判词却往往在援引之后一步到位,不考其源流,仅凭经典作为辅助论述的手段,可谓披着经典的外衣,借物发力,重在说理。
可以说,作为显学的清代考据学在影响一代文风的同时,也逐渐渗透进公文之中。受此风影响,清代中后期公文多以抽丝剥笋,追根溯源为主要写作方法,并且,清代司法文书的表现尤为明显。除体现在“考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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