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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林地地役权的法律构建.doc
论林地地役权的法律构建
摘 要:林地地役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对林地使用权的限制,它着眼于生态公益与林农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立足于实践考察,不仅我国的林权制度改革需要林地地役权的设立,我国生态建设实践中大量存在林地地役权合同这一现象也客观上要求林地地役权的问世。它的设立既能促进《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又可以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生态安全。因此,我们应当顺应改革的潮流设立林地地役权,从林地地役权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示登记制度,具体的责任配置以及相关配套理论研究等方面对该权利进行具体规定。
关键词:林地地役权 林权 生态效益 林权制度改革
2008年6月8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意见》)对林权制度改革作出相应规定。林权改革所调整的核心利益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权利上,一是明晰产权;二是放活经营权,实行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管理;三是保障收益权,农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林权改革虽然取得巨大的成绩,但是也存在着不少突出的问题,使得矛盾不得调节,导致社会的局部不稳定。林地地役权,是国家基于环境保护和生态公益的目的,通过法律的规定或者政府与林地权利人的约定,限制林地权利人的权利,使林地更好地发挥生态效益,从而改善国家的生态环境的一种特殊的地役权。①林地地役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对林地使用权的限制,它着眼于生态公益与林农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林地地役权的设立必要性和可能性分析
(一)林地地役权设立之必要性分析
1.林地地役权是林权制度改革的需要。从理论政策上来讲,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维护生态安全和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兼顾国家利益和农民利益是改革需要重视的问题。国家利益主要表现为生态利益,林地地役权设定的目的之一便是保护环境和生态公益,符合林权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同时林地地役权制度的设立可以配合其他配套制度,共同推进林权制度改革。
从改革实践上来讲,突出的矛盾是林农的经济利益与生态效益的协调问题。林权制度改革重点考虑农民利益,但是实践中不少情况是既侵害林农的合法权益,又破坏生态环境。例如“江西铜鼓事件”的发生,江西铜鼓县许多山林遭到“剃头式”砍伐,许多山上的树木被砍伐一空,导致部分河流水源日渐减少,是林权改革典型的失败案例。林地地役权的设定可以使得林农一定程度上限制对方的权利滥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上述事件的发生。
2.林地地役权的设立促进《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林权制度改革让林农吃了‘定心丸’,这种‘定心丸’不仅仅是因为有‘好政策’,而且是因为有了《物权法》,林权制度改革受到国家法律的贴身保护。”②改革需要法律基础与保障,我国《物权法》第十四章(第156条到169条)规定了地役权的相关制度。但是其未明确涉及林权的相关权利,林地地役权的设立有利于《物权法》中地役权相关制度的自我完善,同时进一步促进我国物权法的相关理论研究。 除《物权法》外,我国其他法律尚未使用地役权这一概念,故而其他林业法律规范中亦无关于地役权的相关规定,当然也没有林地地役权的相关规定,林地地役权的设立亦是对林业法律规范的完善,例如《森林法》《防沙治沙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可借鉴引入林地地役权这一法律概念。
3.我国生态建设实践中大量存在林地地役权合同。林地地役权这一权利在我国的林业政策以及生态建设建设实践中实质地以各种方式存在着。一是林地地役权合同散见于林业部门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种协议中,例如,森林与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周边社区签订的社区共管协议,集体林划为生态公益林以后林业主管部门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森林管护协议和生态效益补偿协议,以及林业部门与村民集体组织签订的退耕还林协议,都都属于实质性的林地地役权合同。③这些合同一方面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限制,另一方面以国家进行生态效益补偿。二是我国的林业法律规范中也有符合其特征的相关规定。《风景名胜区条例》第11条规定,“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上述相关法律规定,都涵盖着林地地役权合同,体现着林地权利人的权利的限制,国家生态效益补偿和林地价值的提升。
林地地役权合同有以下两个优点:其一,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尊重双方的意志,更有利于处于弱势一方的林农实现其个人林权;其二,对于生态效益补偿的内容我国法律大多有所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可操作性较强,现实中林地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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