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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doc

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中图分类号:TP39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0-102-01   摘要: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大大推进了人类文明的进程,然而日益严重的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做了相关规定,为惩治该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该类犯罪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高、调查取证困难等特点,再加上立法技术落后、法制不完善等原因,使该类犯罪没能受到有效惩治。因此,加强该类犯罪基础理论研究,完善相关立法,以有效的打击该类犯罪,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已成为计算机应用中非常紧迫的问题。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计算机作为当今社会的重要技术产物,已经广为人们所使用,逐渐渗入到社会各个层面,然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适应这一严峻的形势,我国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做出了相关规定,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罪相比有技术性强、隐蔽性高、调查取证困难等特点,但从刑法对本罪的规定来看,过于简单笼统缺乏针对性。以下笔者从本罪的犯罪构成和刑罚适用的缺陷、立法完善等方面,对此做出详细分析:      一、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客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象为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刑法第二百八十六第一、第二款规定了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系统功能、应用程序或数据等破坏的行为方式,这是一种针对系统软件的破坏;此外还有针对计算机的硬件破坏,同样可能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丢失或出错,并产生严重后果。所以要在刑法中增加此罪的犯罪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系统功能和计算机硬件。达到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客体的全面性,起到真正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作用。      二、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相当一部分人未满十六岁,依据现有刑法,我们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计算机犯罪中,他们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是一样的。所以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进行计算机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只规定了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随着计算机在企业的广泛应用,一些企业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往往会依托计算机采取一些不法措施对竞争企业进行攻击,同时也存在单位制作、传播病毒的情况,为了防止一些不法单位乘机钻法律的空子,有效地打击单位犯罪,故笔者认为将法人作为该罪犯罪主体是十分必要的, 在刑法立法上需及时的做出补充。      三、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观方面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刑法规定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关系到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发生过失犯罪也可能给国家、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比如行为人在使用重要领域计算机时,由于过失误删或错删一些数据造成该领域整个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或者在使用带毒的软盘而事先不知其有毒的情况下,使系统染毒并通过网络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是“过失”,按照现行刑法规定不予追究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过失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一定处罚,以此来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起到警告别人的作用。      四、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罚适用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量刑较轻,只规定了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针对网络犯罪与计算机操作的直接关系,建议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可以罚金等财产刑是必要的。比如对犯罪人处以非法所得若干倍的罚金、没收作案用的计算机设备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对于具有严重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重大危害的应处重刑甚至生命刑。法人犯罪往往为了给企业获得更大的利润而使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采取不正当竞争,对于法人犯罪的应规定区别与自然人的具体的刑罚措施,比如法人犯此罪的除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自由刑,罚金外,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后果的企业,应注销其企业名称,取消相关责任人的从业资格,加大刑事处罚力度以此严厉打击单位犯罪。   总之, 为防范和打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 应积极修改现行法律,根据现实情况及早制定新的与之适应的法律,及时完善刑事理论立法。同时也有必要加强计算机管理,加强计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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