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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认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关系——兼论《刑法》第397条的结构与罪名.pdf
339
重新认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关系.
一一兼论《刑法》第 397 条的结构与罪名
高国其
目次
一、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理论区分与现实困境
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应然关系
三、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
四、关于《刑法》第 397 条的结构
五、关于《刑法》第 397 条的罪名
自从 1997 年《刑法》增设滥用职权罪以来,在如何区分滥用职权
和玩忽职守的问题上,理论界众说纷纭、聚讼不定。对于《刑法》第 397
条规定,司法机关确定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个独立的罪名;但在司
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和认定仍然经常出现问题。
有必要重新审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关系,对《刑法》第397 条进行
重新认识和解读。
*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CYBl4025) 。
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340 刑法论丛(2016 年第 2 卷·总第 46 卷)
一、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理论区分与现实困境
对于《刑法》第 397 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通行的观点主
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区分。从客观方面来看,滥用职权是超
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元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
务;玩忽职守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从主观方
面来看,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玩忽职守是过失。①从客观和主
观两方面进行区分,似乎可以使二者的关系清晰而分明。但是,采取上
述区分标准处理现实中发生的渎职案件,有时并不能准确适用《刑法》
第 397 条规定的罪名。试看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一,水利站站长甲某,对在其管辖河道内的非法采砂行为,不
履行巡查制止和依法上报的职责任由他人大肆非法采砂,严重破坏矿
场资源,回填代价 113 万余元。
案例二,负有对被拆迁房屋性质进行鉴定、对拆迁工作进行监
督审核职责的乙某,在发现有违法建设且房屋现场丈量面积存在
重大出人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丈
量和签字确认,致使违法建设获得拆迁补偿,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46
万余元。
案例三,某县领导丙某,针对辖区内的走私活动,部署有关部门对
若干类走私商品罚款放行,致使大量走私物品拥有了合法手续,给国家
关税造成约2.9 亿元的巨大损失。
案例四,农机科长丁某,在涉及农机补贴资金的发放中,对其关系
人违法申报的购置农机补贴申请不进行审核比对和检查验收,直接加
盖印章予以认可,导致 14 台农机的财政补贴款被套取,造成国家经济
损失合计145 万余元。
①高铭胞、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6 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4 年版,第643 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年版,第
1879 页;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977 页。
重新认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关系 341
上述四个案倒是现实中实际发生的判例。①案例中的行为发生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人负有具体的监管职
责、依法行使特定职权。上述行为从客观上来看,既有职权的不正
当行使、又有职责的不认真对待。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对其行为
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态,难以简单认定为故意还是过失。
因此,上述事实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似
乎难以做出非此即彼的明确区分。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定性上也处
于摇摆之中,案例一和案例二认定的是滥用职权罪,案例三和案例
四判决的是玩忽职守罪。
司法实践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区分的困难,还体现在最高人
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一些领域内常见渎职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的规范性文件中。在两高公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 397 条
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很少再对列举的具体行为做滥用职权和玩忽职
守的区分。例如,2007 年 1 月 15 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窑油气、破
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2007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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