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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pdf

第20卷第3期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01.20 No.3 2002年5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Soeial Science) Mav.2O02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邓 万 飞 (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二系,贵州贵阳550025) 摘 要:国家工作人员的正确认定,不仅关系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对犯罪人 的处罚轻重。本文意图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通过追溯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立 法变化过程,以及对刑法第93条中几个特定概念含义的分析、阐述,找到一条现阶段认定国家工 作人员范围的相对合理、合法的途径。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立法沿革;国家机关;从事公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中图分类号:DF6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02)03—0016—06 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类: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 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如行贿罪;三是对国家 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诬告陷害罪(二者均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 对具有特定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犯罪,如第 109条第二款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 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依照叛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可见,正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不 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涉及到对犯罪人的处刑轻重,对于打击腐败,“从 严治吏”等工作的开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 、 “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沿革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对这个变化过程进行必要 的回顾和分析,有利于我们掌握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立法发展演变的脉络,帮助我们对现 阶段“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理解。 对类似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1933年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 埃政府公布的《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第26号训令》。该《训令》第一条中规定:“凡苏维埃、国 营企业及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地位贪污公款以图私利者,依下列各项处理……”。 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中也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具有机关、部队及公营企 业、群众组织以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人员身份的人。可见,这些规定都比较偏重于类似“国家 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其后,1941年的《晋西北行暑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2年《晋察鲁豫 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等,也基本延续了这种规定方式。 收稿日期:2001—12—29 作者简介:邓万飞(1964一),男,四川安岳人,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二系讲师。 · 16· 建国后,我国受苏联的影响,在人事制度上一般把国家公职人员统称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 干部。在公职人员的认定上,仅对“国家干部”和工人有所区别。在立法上,195 2年4月z1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一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的 工作人员,如侵吞、盗窃、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 之行为,均为贪污罪。”这里,仍然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前。 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它一方面强调“国家工作人员”需具备一定的“身份”,同 时,又强调需具备“从事公务”的“职能”因素。在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 定》中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 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 员。”这种规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可行的,反映了当时我国社会经济的客观实际。但随 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人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所有制形式多元化并存,原来所谓的 “国营企业”已经不能涵括一切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经济实体,而且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政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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