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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特种设备事故告报和调查处理规定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严格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  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二章 事故定义、分?级和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第七条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 第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对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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