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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视域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
宪法视域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
试验区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立足于制度创新的核心任务推行的一系列创新举措,既有经济体制改革的带动,又有行政体制改革的努力。试验区以负面清单为核心的投资管理制度、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的贸易监管制度、以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开放为目标的金融创新制度、以政府职能转变为导向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等创新,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的主动探索。试验区的制度创新,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共同作用背景下的探索尝试,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有必要以宪法的视域加以观照。
一、改革与法治:试验区制度创新的宪法依据
试验区制度创新的宪法视域解读,其问题内核是我国如何处理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从改革与法治的视角探寻试验区制度创新的宪法依据。试验区的制度创新是我国积极主动深化改革的体现,推进依法治国又需要改革的深化在法治的框架下展开,深化改革与践行法治之间的关系成为我国体制转型时期必须面对的课题。试验区的制度创新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其一,试验区“境内关外”的特殊定位,意味着试验区是我国与国际社会竞争规则体系相融合之最前沿领域,试验区的制度创新是全球化、国际化背景下的制度创新。其二,试验区的制度创新是我国对当前铂夸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跨大西洋贸易投资协议》( TTIP )等自由贸易谈判推动下的制度回应与实践积累。有学者认为,以TPP为代表的国际经贸规则的新特征表现为:TPP强调进一步放松管制;强调对私权利的保护,进一步抑制公权力;特别强调金融领域的放松管制;强调政府实施有效监管。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与国际规则逐渐融合、放松管制的发展趋势,使试验区首先遇到了制度创新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审批规定之间的矛盾,需要宪法依据的支持。
2013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务院决定的试验区内暂时停止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的申请,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试验区暂停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在试验区的实施。也就是说在试验区的制度创新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间关系上,采用的是调整全国性法律在试验区实施的方式。然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行为的性质及其正当性,存在不少讨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从授权立法的角度看,有观点认为基于试验区先行先试的特殊需要的这一授权属于特殊的立法授权,目前尚无成型的理论支撑,是我国立法实践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我国《宪法》并未对授权立法做出明确规定。我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国务院可以对法律尚未做出规定的事项申请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此次国务院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内容,显然不是通常情形下的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而是在试验区调整法律的实施。对照授权立法的要件可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行为性质不属于授权立法。
其二,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职权范围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全国性法律的实施,并未直接体现于我国《宪法》明文列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明确列举的职权规定在《宪法》第六十七条共21项职权和第八十九条共18项职权。那么,此项授权是否可以视为《宪法》上述两条规定的兜底条款范围之内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的职权范围均有兜底条款的规定,以此对明确列举条款的职权范围形成一定的补充,兜底条款的职权需经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从宪法规范的本意来理解,应以宪法文本为依托,兜底条款的补充规定应是建立在明示职权范围基础上的有限拓展,而不应视为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职权的无限扩大,否则,兜底条款的“其他职权”将会造成公权力的无限膨胀,对公民权利形成现实的损害和潜在的威肋、。这恐怕是成文宪法孜孜以求的规范目的,总是尽可能地做出精准的规定,尽可能地减少可能产生的争议。美国的成文宪法也蕴含这种观念。“制宪者们在制定宪法时确实打算表达出某种含义。成文宪法意在减少不确定性并创造稳定性,它是在将议会召回于基本原则之际司法部门可以诉诸的实实在在的东西。”同理比照,我国《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职权的规定应以明示有限范围为基础,不宜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项授权视为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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