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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伸,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三)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的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是宪法典。   2.具体性。宪法解释的具体性表现为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的解释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只有出现具体的适用宪法的争议或具体的案例,并且经有权提起宪法解释的机关向宪法解释机关提起,宪法解释机关才有权行使宪法解释权。   3.终局性。宪法解释的终局性体现在宪法解释机关做出的宪法解释具有最终的权威性和终局的强制力,不但具体宪法适用争议的相关人必须服从,而且对国家与社会有普遍的宪法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特定的解释主体(在我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特定的解释对象(在我国是宪法典)在具体的宪法适用争议中由有权机关提起,然后由宪法解释主体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严格按照宪法解释程序来解释宪法并作出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宪法解释的活动和过程。换句话说,宪法解释是为了实现宪法在法律层面上和社会层面上的权威,将法治中的那些抽象的、概约的价值话语诉求运用宪法解释的技艺转化成为一种宪法上的制度安排以及精巧的法律语言。   二、宪法解释的意义   美国著名的法官和宪法解释学者卡多佐在其《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一书中写道:“我们在法律中不可避免地都要面临这样一个悖论,法律中不加制约的稳定不变和不加限制的随意变动都具有同样可怕的破坏力,法律要生存下去就必须处理好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关系,既要稳定又不能静止不变。要依靠某种非凡的智慧将两者协调地结合在一起,使其趋势一致”。而他所说的某种非凡的智慧指的就是法律解释,在宪法体系中就是宪法解释,可见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的实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关键手段   法律的规定往往精炼概括,原则性较强,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这种特点更为明显,往往寥寥几句话就规定了国家的公权力,寥寥几个词就道出了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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