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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探析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探析   人类对其尊严的认识肇始于古希腊时期,然而,在初始时期人格尊严问题却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对人的尊严的重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个痛定思痛的结果对战争找害人性、漠视人的尊严的反思,引导世界人民达成共识,将人的尊严写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中,并赋予其人权之基础和核心地位与此同时,世界各国也开始重视对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护,相当多的国家都将其写入宪法,这成为战后宪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应世界宪法发展的新趋势,我国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做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把人格尊严写入宪法2004午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极大地充实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加强和促进我国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然,而关于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解释,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尚待澄清因此,本文试图采用比较的方法,考察外国宪法中人的尊严条款,以期对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问题进行完善。   1外国宪法上关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规定   与我国宪法中所采用的术语“人格尊严”不同,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大多采用“人的尊严”( human dignity,也有的译为“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或“人格尊严”)这一术语然,即使在使用相同的“人的尊严”这一术语的场合下,其用法也有不同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是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统率各种基本人权,团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机关负担尊重和保障的义务”1967午玻利维亚宪法在第一章《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条,即第6条第2款规定:“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国家的首要义务相类似的,1987午韩国宪法在第一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条,即第10条规定:“所有公民的人的尊严和价值受保障,享有追求幸福权个人享有基本的、不可侵犯的人权,国家负担予以确认和保障的义务”而1949午印度宪法将“人的尊严”条款规定在序言中,1994午塔吉克斯坦宪法则规定在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中。   二是将“人的尊严”仅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人格权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并列规定在宪法中例如,1993午俄罗斯宪法第21条规定:(1)人的尊严受国家保护不得以任何情况为借口予以贬低。(2)不得将任何人置于酷刑、暴力或其贬低人格的对待或处罚未经本人自由地表示同意,不得将任何人置于医学的、科学的或其他的试验,1922午拉脱维亚宪法第95条规定:“国家保护人的荣誉和尊严禁止酷刑或其他残酷或贬低人格的待遇任何人不受不人道的或贬低人格的待遇”1992午斯洛伐克宪法第19条规定:(1)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做人的尊严、个人荣誉和名声,保护自己的姓名;(2)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个人与家庭生活不受无端干预;(3)每个人都有权反对未经许可就收集、披露或滥用其个人资料”另外,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自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   三是既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重要位置,又重中其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82午洪都拉斯宪法在第三章《原则宣言、权利与保障》第一节“原则宣言”中的第一条,即第59条规定“人是刹一会和国家的最高目标所有的人都必须尊重人、保护人”“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又在第一节“个人权利”中的第68条又有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身体、心灵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权利”“任何人不应受到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罚等对待”所有被刹夺自由的人应由于人固有的尊严而受到尊重,希腊、葡萄牙、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统观上述各国宪法对“人的尊严”的规定,不难看出,“人的尊严”可以做两种理解:一是作为基本原则,是一种“元权利”或“母权利”,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具有不可侵犯、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地位如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其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网其强调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具有覆盖和补充全部人权的作用,即当在具体争议中,难以准确界定某一权利在宪法列举的各项具体权利中的范围,但不可排除其对人的侵犯,则可直接诉诸“人的尊严”一是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我们可称之为“尊严权”,其仅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那些所谓人格权是并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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