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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贪污受贿犯罪主体及大学生村官的主体地位研究
农村贪污受贿犯罪主体及大学生村官的主体地位研究
一、农村职务犯罪概念综述
农村职务犯罪是指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利益、滥用职权侵犯农民合法权利并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职务犯罪本身并非一个刑法概念,而是刑法学者为了研究的便利而将有关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行为做一个统称。职务犯罪一般被认为是身份犯的一种,属于身份犯的下位概念。单独界定出农村职务犯罪的概念有以下原因:
(一)我国当前农村职务犯罪的形势要求对农村职务犯罪进行清晰的界定以便更好的打击与预防。近年来农村职务犯罪呈高发态势,已经严重威胁到了我国的基层政权建设。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展开,惠农支农的资金大幅增长,加之农村经济规模不断发展壮大,农村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特别是近年来的拆迁、土地征用的增多,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协助乡镇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也相应增多,接触到的资金额不断增大,使得部分工作人员抵挡不住诱惑。另外,由于农村财务管理松散,监督制度不完善,致使农村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呈现出越来越严重的趋势,破坏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着我国关于“三农”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阻碍新农村建设的步伐,甚至影响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农村基层工作人员作为党的最基层管理人员,直接面对的是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广大农民群众,其行为的好坏不但直接影响党和国家的形象,还关系到我们党执政地位的稳固。为了加大对农村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就必须对其有一个正确、清晰的认识,对于农村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能够快速定性,能够快速、高质量的办结案件。这对于实务部分的工作具有积极的促进效果和指导作用。
(二)农村职务犯罪有其不同于其他职务犯罪的特点要求单独对其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首先,适用主体及范围的特殊性要求对农村职务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一般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刑法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适用范围比较确定。农村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是依附在国家工作人员之下,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农村职务犯罪不同于涉农职务犯罪。涉农职务犯罪一般是泛指一切与“三农”有关的职务犯罪的统称。从概念的范围上来讲,涉农职务犯罪的外延更广,农村职务犯罪的概念包含于涉农职务犯罪之中。因此为准确的把握区分二者的概念,不至于相混淆,也要求对农村职务犯罪的概念予以界定。
二、农村贪污受贿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农村贪污受贿职务犯罪主体必须是能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因此认清农村职务犯罪的主体必须先认清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包括刑法93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在内的广义国家工作人员。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身份论。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具有特殊资格身份的人员,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因此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如干部身份、公务员身份等,不具有特定的身份,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学者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务员相等同,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完全符合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成立公务员的三个条件:(1)依法履行公职;(2)纳入国家行政编制;(3 )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外延等同于公务员的概念和外延。据此建议,修改刑法时以公务员的概念代替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以使刑法与公务员法的规定协调一致。二是公务论。公务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的职业不是从事公务,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采公务论。首先,采用公务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更加科学。身份伦者片面强调身份,从而将身份作为犯罪主体认定的主要依据,容易出现偏差,造成打击错误。如具有公务员身份者在工作中所从事的普通劳务便不能直接定义为职务行为。在实践操作中,采用身份论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依据容易造成实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这与我国的刑事政策不相符。采用公务论作为认定国家公务员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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