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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的可诉性角度研究人权保障问题_0

从法的可诉性角度研究人权保障问题   一、法的可诉性内涵   法的可诉性是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最初是由德国法学家郝尔曼·坎特罗维其提出的。法的可诉性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目前围绕其概念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法的可诉性不仅包括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可争诉性,还包括自身的可争诉性,即司法审查,或称之为违宪审查。虽然这两种观点表面有所不同,对法的可诉性作了广义和狭义之分,但从实质意义上来讲,这两种观点所体现的内涵是一致的:即法律不仅能解决纠纷,而且能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提供途径。具体而言,法的可诉性包含三方面内容:   (一)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在受到侵害时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因为法律起源于争诉和纠纷,所以法律的本质是实现公平正义。如果现实社会中不存在争诉,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但是根据矛盾的一般性原理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我们所处的社会仍然存在大量的纠纷和争诉,法的可诉性的建立,为解决纠纷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可能,但同时法律也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这样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二)可裁判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可裁判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当纠纷双方依照法的可诉性诉诸法律,接受诉求的主体必须有法律意义上的可裁判功能。虽然可裁判性的组织部门有很多,但是最能使人信服的裁判还是司法,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最高权威性,司法为法的可诉性的实现创造了独特性的地位,这是其他裁判组织无法比拟的。(三)可选择性法的可诉性作为法的基本特征,必须由人们选择运用才能使法律作用于主体,然而法律纠纷的解决方法是多样的,有私立救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等方法,这也赋予了人们选择解决纠纷方法的权利,选择了以可争诉性来解决纠纷,并不意味着永远排斥了其他方法,法律纠纷千差万别,有时法的可诉性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为了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最优组合,我们在面对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时一定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选择适合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问题才能真正的成为一名卓越的“法律人”。   二、为什么要从法的可诉性角度探讨人权保障问题   人权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为人们追求自身权利奠定了基础,从其含义上来看,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含三方面内容:应有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指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权利是指由法律确认和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形态;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状态,是应有权利的实有程度和实然状态。这三者是递进的关系,明确人权的含义和内容对于我们在实践中保障人权,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提供了具体而明确的依据。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法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使该权利由一个政治规范上升为宪法规范,获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步。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曾说:“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的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这句话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当今社会中的重要性,所以研究法的可诉性对于救济人权和国家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法的可诉性具有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作用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曾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由此可知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始终是国家权力!法律不仅要规定行使公权力的界限,更要规定行使公权力造成相对方受损害时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能详细规定法的可诉性,那么人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法的可诉性具有救济人权的重要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质是尊重和保障人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障人权的方式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应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因为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特别是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时,只有通过独立的和公正的法院才有可能得到切实和有效的救济!   (三)法的可诉性具有保障司法权的正常行使的作用司法权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时行使的权力,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地位,不能主动介入双方的争端,帮助或打击另一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权的行使具有很强的被动性,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才能由法院裁判,法院主动参与诉讼行为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然而法的可诉性并不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惟一方法,如果当事人不选择法律程序解决纠纷,那么诉讼无从存在,司法权便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由于人权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权利,涉及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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