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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界定

“其他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文简称《监督法》)第30条和《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下文简称《备案审查规定》)第7条,都有对“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表述,按照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3.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4.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5.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然而,“其他不适当”却为“不适当”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留下了诸多不确定因素,使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规范性文件的备审工作当中面临不小的迷惑。当然,作为一个“兜底条款”这样规定也是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但从实际工作的角度而言,尽量地使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明确具体,则更有利于规范性文件备审工作的开展。到底何为“其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抵触   《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都只规定了审查或撤销“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却未将同宪法相抵触作为审查或撤销的情形。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宪法就不能够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依据?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众所周知,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与之相抵触。既然《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明确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不适当”的一种情形,而法律、法规又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所以规范性文件也就不能与宪法相抵触,无论《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是否具有明确规定。而且《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以及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职权。总之,一个国家对立法行为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是由该国的宪政体制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总体上,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核心特征是代议机关至上。这就进一步要求地方人大要依据《宪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宪法》作为规范性文件审查标准的最根本的依据。因此,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其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之一。   二、规范性文件与上位规章相抵触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规章又可分为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级政府制定的规章。从法律的位阶来看,市级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在整个法律位阶体系中处于效力最低的位置。必须与上位法,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上级或本级人大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一级政府所制定的规章相一致。规章作为政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的指导性法律文件,其效力层级较低,而且在司法体系中往往也不受重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规章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只能作为一种参照。所以,《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都未规定审查或撤销与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然而,规章的效力虽然较低,但却是相对于法律、法规而言,它作为广义法律的重要类型,其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制定标准、内容设置等方面都必须依法确定。所以,与规范性文件相比较,其科学性、合理性、正式性都要更强。而且一般而言,规章的制定主体是法定的有权政府,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则是政府或政府的工作部门,从隶属关系上看,规章制定主体的级别一般而言要高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所以规章的效力要高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当然,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主体也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即使如此,规章制定的法定性、科学性、严格性等方面的优势,仍然要求规范性文件必须不得与规章相抵触。所以,在规范性文件的备审工作中,如果发现有规范性文件与上位规章相矛盾,那么也应看作是不适当的情形。   三、规范性文件与某些“软法”相抵触   现代行政法“通常整合几种不同的规则制定形式,融合正式法与软法。软法是一种“法律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它缺乏“国家法”(硬法)的拘束力,但却意图产生一定的规范效果的成文“软法”是一种行为规范,或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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