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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弃罪客体的浅析.doc
对遗弃罪客体的浅析 摘要:在公民的传统观念中,遗弃罪的客体通常被认为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主体和对象被限定在同一家庭成员之中。因为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在遗弃罪的法条内容未作任何改动的情形下,将遗弃罪归入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所以就引起了有关学者对遗弃罪客体是否改变的讨论。随着新型非家庭成员之间遗弃行为的出现,很多学者越来越认可对遗弃罪客体重新解释以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笔者从我国遗弃罪沿革开始,对遗弃罪客体的争议进行阐述,从而提出自己对遗弃罪客体的拙见,以期待更好地实现刑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遗弃罪 扶养义务 犯罪客体 一、我国遗弃罪相关规定的沿革 1950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34条对遗弃罪做如下规定,“对于有养育或特别照顾义务而无自救力之人,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一起之者,处三年以下监禁;犯前款之罪致人于死者,处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1同时该草案把遗弃罪归入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一章,可以看出此时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并没有限制在同一家庭成员之中。 1956草案第13稿第260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疾病或者其他没有自救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遗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并且把此行为纳入新增设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 1962年12月27日第27稿中,将遗弃罪中的“拒付赡养费、扶养费”修改为“拒绝扶养”,该罪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1979年3月31日第36稿取消了遗弃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使“致人重伤、死亡”以构成要件的内容出现,入罪标准提高。最终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3条对遗弃罪做出如下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把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取消,遗弃罪调整到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同时关于法条的表述并没有发生变动。 二、关于遗弃罪客体的理解 在1979年刑法中,遗弃罪是被归入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其客体认为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3但是,现行刑法将遗弃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对于应该如何解释遗弃罪的客体,涉及到遗弃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以及遗弃罪主体的问题。如果认为遗弃罪的客体实质上没有变化,那么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家庭成员之间扶养义务的明确规定,具体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这样遗弃罪的对象就必须是亲属之间,而且遗弃罪的主体也必须是家庭之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如果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那么,遗弃的对象就不限于亲属之间,而可以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任何被扶养人,同时遗弃罪的主体就不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因此,研究遗弃罪的客体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我国对遗弃罪客体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客体不变说 关于97年刑法分则对遗弃罪的定位引起了学术界对遗弃罪客体的讨论,遗弃罪的客体是否发生变化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客体不变说,认为97年刑法对遗弃罪罪名的归类变动知识出于纯技术原因的考虑,遗弃罪的本质并没有发生改变;从遗弃罪所在的法条位置可以看出,遗弃罪处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拐骗儿童罪之间。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毫无疑问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在遗弃罪的上一条虐待罪要求虐待的对象为“家庭成员”,非常清楚的表明了此点,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可以得出遗弃罪的同类客体仍然被认为是婚姻、家庭权利。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在广义上属于与公民人身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利。因此,认为遗弃罪处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并不矛盾。4除此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将遗弃非家庭成员的案件认定为遗弃罪与公民的普遍认知相背离,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根据陈兴良教授理论观点认为,从立法沿革的方面来分析,我国刑法中的关于遗弃罪的规定从来都是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这其中并不存在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现象,并且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相矛盾,但是我们可以从不作为犯的角度来分析,从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追究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如消防人员发现火灾不灭火的行为,致使火灾现场人员伤亡。作为消防人员,在法律上有行使灭火的义务,其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致使他人受伤或者死亡,如果认定该消防人员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结论过于牵强,但是消防人员至少构成不作为的玩忽职守罪。所以,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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