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行政审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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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行政审批一、?、?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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