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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法律关系重构
摘要:兼具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权利的传统宗教教育与世俗学校教育的诸多法律规范产生了强大张力,主要表现
为受教育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国家教育权与社会教育权、国家法与习惯法这三方面的冲突。通过对同一主
体的受教育权范式、权力的博弈与制衡以及教育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方面进行深入地法理探源解析。从教育
法律应遵循的指导原则、权力重构以及价值取向角度提出针对性建议。力图解决民族地区学校教育与宗教
教育之间存在的矛盾,并最终走向融合,实现民族教育的真正价值。
关键词:民族教育 学校教育 宗教教育 受教育权 价值取向
民族地区通过形式多样的宗教教育对本民族
的独特文化进行着传承和弘扬。狭义的宗教教育指
直接由宗教组织承办、以培养宗教神职人员为目
的、以宗教神学知识为内容的教育制度,其设置目
的是为了传播教义、灌输信仰、培养信徒。典型代表
有傣族奘寺教育、藏族的佛寺教育以及回族的经堂
教育等。由于形而上学的宗教与科学知识处于互相
隔离的状态,存在着一定的不相容性,因而存在现
代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互不干涉的并列平行发展
的情况。
这种兼具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权利双重内涵
的传统宗教教育却与世俗学校教育的诸多法律规
范之间产生了强大张力,如依照传统风俗,傣族男
童要进入奘寺接受教育一段时间,才回到世俗学校
上学;藏族的有些儿童不到世俗学校接受义务教
育,就在寺庙学习,学习好的还可以得到格西等学
位。这些都与世俗学校教育制度形成了矛盾与冲
突。如何协调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之间的对立紧张
关系,满足民族地区儿童的特殊个性化需求,既能
传承传统的宗教文化,又能博采外界文化知识,提
升文化修养和整体素质,发展成为一名全面自由协
调发展的个性化的人,就显得尤其重要了。首先需
要从教育法律的视角,对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冲突
寻找新的突破口,进行法理分析和解读,力图解决
现实矛盾,并最终走向融合,实现民族教育的真正
价值。
一、民族地区学校教育与宗教教育的法
律关系冲突
1.同一主体受教育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冲突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的
受教育权实际上是国家教育权主宰下的权利,义务
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体现为不可选择的接受权。同
时,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指出“义务教育是国
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
育”,即适龄儿童必须入学接受学校教育;第四条指
出:“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
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
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
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在享有受教育权的同时,少数民族儿童无疑还
享有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在我国,宗教信仰自
由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
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
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由上,民族
地区的宗教教育体现出宗教信仰自由的特质。首
先,接受宗教意识的自由,即信仰的自由;其次,实
施宗教行为的自由,即行为的自由。
由此也引发了受教育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的
冲突。义务教育制度法制化以来,虽然国家对于宗
教教育的态度从强制反对转向有限度地压制,但义
务教育中心主义的思想从未被动摇。首先,受教时
间的冲突。由于两种教育形式的入学年龄相近,在
儿童接受宗教佛寺教育时,必然与接受义务教育形
成短则数月,长则几年的时间冲突。其次,学习内容
的冲突。形而上学的宗教知识与现代科技知识互不
相容,各行其是。最后,评价体系的冲突。两种教育
体系各自奉行不同的评价体系,导致儿童在学习的
过程中无所适从甚至疲于奔命。总之,无论从哪方
面而言,现实中少数民族儿童都在经历着受教育权
与宗教信仰自由权相冲突所带来的巨大压力。
2.国家教育权与社会教育权的冲突
第一,国民义务教育是国家教育权的主阵地。
所谓国家教育权,是指由国家机构行使,对于国家
教育事业实施领导、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权力。国家
教育权具有行政权性质,可以借助于国家强制力来
保证权利的实现。作为国民初等教育的核心形态,
义务教育一直是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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