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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 立的投资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其在运作方式、信息披露等方面都有着特有的 优势,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实践中经常有人将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代 客理财”等混为一谈,实际上私募基金与这些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实质上是 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 私募基金在已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是我国的金融市场中的一支重要力量。 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于 2001 年做的《中国私募基金报 告》估测,当时中国的私募基金规模大约为 7000 亿人民币,经过 7 年的发展, 这一数字可能要大得多。据一业内人士保守估计,私募基金资金现今规模早已攀 升到了数万亿“高度”。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的法律 性质、运作模式等做出规定,给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以弥补法律之不足,满 足巨大社会需求,增强基金业的国际竞争力。 本文通过对我国私募基金现状的分析得出结论,目前在我国构建私募基金法 律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同时,私募基金在国外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善,其 先进经验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在综合国内因素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笔 者对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设想,包括私募基金立法框 架建议、立法原则、私募基金主体资格认定以及对其监管制度的设定等方面内容。 本文第一章是对私募基金的概述。首先对私募基金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对 私募基金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类,根据投资方向不同可以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分为契约型、合伙型和公司型三种, 根据基金份额是否可以自由转让、规模及其交易方式是否可以变动可以分为封闭 式、开放式和半开放式。接着对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进行比较分析,对私募基金 的优势和风险进行了探讨。本章第二部分是对私募基金法律本质的探析,私募基 金的法律本质是一种信托,但其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信托的特殊性。同时,由于社 会实践中常常将私募基金混同于“非法集资”、“代客理财”等,本章对私募基 金与这些相关概念的区别进行了辨析。 第二章是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现状研究。私募基金在我国经历了近二十年的发 展,现阶段已进入迅速扩张阶段,然而,其法律地位还不明朗,势必影响其发展。 1 对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尤其是 新的《公司法》、《证券法》及《合伙企业法》都为其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但 是我国私募基金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此种立法缺位对投资者利益、基金经理 人的利益及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都有很大的危害。因此,必须完善相关的法 律制度。同时,本章对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构建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由于我 国物质基础已具备、私募基金自身潜在条件已成熟及公众对私募基金的了解已比 较充分,建立我国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是可行的。 本文第三章是对外国和我国港台地区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研究分析,私募基 金在国外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因此其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国 外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分为两大类: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 了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 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法律体系。笔者着重对美国和英国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 同时简要介绍了日本、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私募基金法律制度。 在第四章中,笔者在综合国内因素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私募 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几点具体的构想。本章首先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提出了 整体框架建议,认为私募基金的立法应当是在原有法律基础上的补充、修订,无 需再进行单独的立法。笔者认为,应当将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修改, 制定一部《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作为其中单独一章列出。同时指出,私募 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私募基金应当受到多部法律的综合调整, 其运作除了要符合《投资基金法》外,还要遵守《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 业法》等法律的相应条款。本章的后几部分对私募基金立法的指导原则、私募基 金主体资格认定及监管制度等分别提出了具体的设想。私募基金立法应当遵循基 金财产独立性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及市场行为合格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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