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ICSID管辖权态度的转变.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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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是全球范围内达成的第一个 专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根据其设立的“解决投资争 议国际中心”(ICSID ),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公约规定了 ICSID 取得管辖权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当事人的书 面同意。我国 1993 年 2 月 6 日正式加入《华盛顿公约》,同时通知ICSID, 仅考虑将产生于征用和国有化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 ICSID 仲裁。对 ICSID 管辖权的同意主要是以双边投资条约(BIT )的形式做出的。并且是在非 常有限的范围内同意把特定的投资争端提交 ICSID 仲裁。但是近年来,我 国在对ICSID 管辖权的态度上发生了一定的转变。这种转变必然会对我国 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结合近年来我国对外签订 BIT 的实际以及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对这种转变的必要性、对我国国际 投资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且针对可能出现的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国批准、加入公约,并不等 于同意了 ICSID 的管辖,而只是同意接受ICSID 管辖的一个前提条件。只 有缔约国与外国投资者向 ICSID 提交了书面同意,才等于接受了 ICSID 的 管辖权。我国主要是通过对外签订BIT 的方式同意接受ICSID 的管辖权的。 以 1998 年为界,我国对 ICSID 管辖权发生了转变,由不同意、部分同意 逐渐转变成全面同意的态度。那么这种转变会对我国的国际投资带来什么 样的影响呢? 这种转变带来的直接后果首先就是导致我国对《华盛顿条约》赋予发 展中国家的“逐案审批权”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放弃。全面同意 ICSID 的管辖权,同时也放弃了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事项的限制措施,如 对于“特别紧急”、“重大安全利益”等事项没有规定相应的限制和例外。 在这样的情况下全面接受 ICSID 的管辖权,对于我国的公共秩序的保护、 国家主权的维护都隐藏着一些风险。 此外,以 2000 年 ICSID 裁决的“Maffezini ”案为先例,发源于并普 遍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而后逐渐辐射到其他领域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被 ICSID 仲裁庭在个案中应用于程序性待遇,特别是投资争端解决问题上。 1 而在这个问题上,既没有国际公约,也缺少相关学者的著述,只有近年来 ICSID 裁决的几个案例偶有涉及。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与之相关的法律 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按照《维也纳公约》的“目的宗旨解释方法”, 在现有国际投资条约中的用语来看,不能找出解释的“通常意义”,因而 这种解释方法在这一问题上不能适用。其次,从最惠国待遇和争端解决机 制的目的和宗旨上来看,如果使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不仅会 导致投资者“选购条约”的现象出现,还会引起争端解决机制的混乱。再 次,即使是赞成派,通常也不认为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 事项是绝对的,例外情形始终存在。但对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对象,目前 的国际仲裁实践缺乏应有的稳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因此,笔者认为, 除非当事人在BIT 中有明确的约定,最惠国待遇不能适用于争端解决问题。 从目前的我国与外国缔结 BIT 的情况以及ICSID 的仲裁机制来看,在 全面同意 ICSID 管辖权后,其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能使我国对 ICSID 管 辖权的接受范围被扩大化。首先,在这些 BIT 中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措 辞不清、适用范围不明确,这就为投资者主张此类条款应适用于程序性待 遇提供了可能。其次,由于有关 BIT 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的问题, 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结论,这就给ICSID 仲裁庭在 解决这一问题时留下了很大的可以自由裁量的空间。再次,ICSID 仲裁机 制的独特性使得仲裁庭面对此问题时,往往倾向于得出肯定性的结论。而 且,管辖权问题不仅关系到准据法的适用,还直接影响着仲裁裁决的承认 与执行等。那么,在全面同意 ICSID 管辖权后,不仅增加了我国被诉的可 能,更使得我国对外资的管理的权力受到限制、从而埋下了很多隐患。 笔者认为,无论从 BIT 在吸引外资以及促进我国对外投资的效果上看, 还是从有些国家的案例以及目前世界各国通过BIT 接受ICSID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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