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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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 控申科:周丽华 一、知识产权概念以及对其进行刑事司法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 的权利。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商业秘 密)和著作权(版权)。这里所说的“知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 的知识,而是指特定的人通过脑力劳动创造性地取得的知识成果 或精神成果。“产权”一词指明其为一种财产权,是指其所有人依 法支配其财产的权利,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所有人许可不得 对该财产行使权利。 对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第一,知识产权代表一种新型产权制度,具有特殊的社会价 值。一方面,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创造性脑力劳动的精神成果被 作为一种宝贵的财富得以承认和保护,激发了创造者的热情,也 为国际科技、经济、文化交流创造了必要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 知识产权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内容 之一,是对知识产权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和排斥。而反不 正当竞争是健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在这种意义上,我国的知识产 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对其进行刑法保护的合理性和必 然性。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仅是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合法 1 权益的侵犯,而且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对社会生 产力发展机制的破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侵犯。如果这种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达到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的 程度,就符合我国《刑法》第10条的犯罪定义,应当以刑罚的 手段进行制裁。 第二,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作为知识 产权客体的精神成果是人们通过脑力劳动而创造出来的,具有价 值和使用价值,可以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交换。因而它是一种 财产权。同时,知识产权与其创造者的人身有紧密的联系。作为 脑力创造的成果,它和创造者的智慧、素养、品行等人身因素密 切相关,所以精神成果创造者的身份是不可代替、转让的。由此 得知,知识产权对于社会代表了一种人身关系秩序和财产关系秩 序的规范体制,具有与其它财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不同的意 义。这也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动机和手段的多样性,以及 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的复杂性。 第三,知识产权有着特殊的存在形态。与一般的财产权明显 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精神成果,具有非物质性,其存在不具 有一定的形状,不占有一定的空间,权利人对其“占有”不能通 过实在具体的控制来实现,不能通过自己实际的有效管理来排除 他人的侵占。侵占知识产权并不表现为使权利人丧失对其精神成 果的占有,而是表现为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 精神成果。其侵占形式不是侵夺或毁损,而是剽窃、假冒、篡改、 2 擅自使用等。只有在发生了侵权,权利人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 利时,才能显示出权利人在对知识产权行使占有、控制和进行管 理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 也就是说,权利人只有依靠国家的力量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产权。 我们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社会意义,才能正确认识侵犯知识产权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认识对其进行刑法保护的社会价值意义。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现状 (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于1997 年对刑法典做了全面修改,专设一节规定侵犯知 识产权罪,具体规定了7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 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 罪。这些规定,使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 台阶。2001 年我国加入 WTO,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61 条规定:“各成员国应规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 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各成员可规定适用 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 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以上规定,对于我们以刑法保护知识产 权提供了基本标准和指导方向。借入世之机,我国修改了《专利 法》、《著作权法》、《商标法》,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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