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欢:对公司担保效力纠纷判决的研究.pdfVIP

钟欢:对公司担保效力纠纷判决的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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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欢:对公司担保效力纠纷判决的研究 通过阅读判决 1、判决 2、判决 4 以及查阅相关资料,我对于在这几个案件 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尝试一一做出解答。 问题一:公司法(1993)第 60 条第 3 款约束的是董事个人、董事会还是公 司? 由于语言自身以及人类认识的缺陷,法律条文在实践的运用中总是存在着很 大的解释空间。而法官作为具体裁判案件的主体,每天从事的工作就是解释和适 用法律。针对同类型的案件,因为不同人的认识不一以及时空的原因,也会存在 不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决1以及判决2中所涉及的公司法(1993)第 60 条的不同解释就是很好的明证。而当我阅读完这两个案件后,颇有一种“风 水轮流转”的感觉。 在判决1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实业公司的保证系经董事会 研究的公司行为,并非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四条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不 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而当实业公司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时,最高人 民法院否定了这种解释,认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在现行法 律对董事会对股东提供担保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股东提供担保 的决定时,董事会也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并认为这符合 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立 法宗旨。 虽然我国并不存在判例制度,但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中心观”很强的国家 (套用一下王人博教授的话)来说,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总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所以在判决2中,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1中的解释 方法,得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1中一致的判决。 这个案件同样也被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但是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变换了观 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第 60 条并没有作出该条具体是约束谁的 判断,而是从立法目的上进行解释,但这样的认定与判决1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 院的认定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很有意思的是,同样是依据立法目的和立法宗 旨,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得出的是不同的结论。 在判决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和章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并不 能作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但是在判决 2 中,同样是依据公司法(1993),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有限公司而言,虽然章程并没有明文授权,但是如果经过董 事会批准并且符合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并不是被禁止的。这样 一来,董事会的决议便是有效力的。从最高法院的态度变化我们也看到了对于同 一法条的解释空间是很大的,可能在下一秒或者是下一个人就会出现不同的解 释。 当然,导致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发生变化并不是“前无所援,凭空而来”的, 发生于这其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就是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2005)第 16 条肯 定了公司可以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但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而且在《公司法》 (2005)中肯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所以如果此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坚持自己 以前的解释,虽然并不能说该解释是错误,不能适用,因为毕竟根据案件发生的 时间还是要适用《公司法》(1993),但是至少根据必威体育精装版的《公司法》已经出台, 在进行解释时也有了参考的对象,再作出这样的解释与立法精神确实不相吻合。 小议:其实我们并不能绝对地评判哪个解释是正确的,哪个是错误的。此时 不妨站的更高一点,往海拔更高的地方去一点,我们会发现,其实不同的解释是 和我们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以及政策是有紧密联系的。我始终认为脱离了具体环 境而去讨论某一项制度的优劣都是没有意义的。当我们细细品读这两个案件的时 候,我们何尝不会感叹:其实这就是我们历史的剪影,代表了我们市场经济的更 加开放的过程,它们就像是历史中的两片树叶,为我们记录了公司法发展中的一 小段历史。 而我的这种判断也在我查阅以前有关学者以及法官的文章时得到了佐证,我 发现他们当中有许多是主张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比如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 人民法院法官俞宏雷认为就公司为股东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是 股东通过担保达到抽回出资的目的。1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曹士兵认为在利益衡量 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间题上被置于较之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 2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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