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公约看引渡制度的新发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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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公约看引渡制度的新发展 内容摘要:随着国际交往的加深,跨国犯罪日益增多,国与国之间的引渡合作越来越引发人们的关注。在近年的一些国际公约中,尤其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均对引渡中的传统原则进行了弱化以便更好的促成国家间的引渡从而打击犯罪。笔者认为,这些原则的弱化将使国家之间的引渡变得更加便捷。同时,对于这些变化的吸收引用也会对我国引渡外逃人员变得更易操作。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双重犯罪原则 罪行特定原则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 引渡的出现可以追溯到三千多年以前,但当时不使用“引渡”这一术语,据文献记载,公元前1280年,埃及的罗摩西斯(Rameses)二世和赫蒂的皇太子哈特西利(hattusili)三世缔结的和平条约就规定了有关引渡的条款。[1]1625年,国际法之父雨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从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立场出发,认为违反自然法的犯罪是对全人类的侵害,各国对镇压这类犯罪具有普遍义务,为了履行这一义务,格老秀斯提出“或引渡或起诉原则”。1683年,卡普佐夫(Benedick Carpzov, 1595-1666)认为,引渡是把处罚犯罪人的可能性赋予犯罪地国的法律制度。[2]这些观点以自然法为基础,强调刑法适用上的世界主义,由此,犯罪变得可以引渡。[3]至18世纪,各国之间缔结的引渡条约增多起来,也有了一定量的引渡实践,普通犯罪的引渡开始列入引渡范围之内。与实践相比,“引渡”一词作为官方文件中使用术语出现的较晚,如在1765年9月法国与西班牙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使用了“交还”(restituter)、“送还(to send back)”等。进入20世纪后,随着跨界活动迅猛增多,刑事犯罪也越出了国界,对刑事犯罪的联合打击为国际公约的出现奠定了基础,如1933年《泛美引渡公约》、1952年《阿拉伯联盟引渡协议》、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1962年北欧五国条约和1966年英联邦国家《关于引渡逃犯的制度》等。引人注目的是,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犯罪预防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这一条约为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提供示范性规定;由于在当时看来它的许多规定都具有前瞻性,加上腐败分子外逃、国际经济诈骗等跨界犯罪日益增多,为了使引渡犯罪嫌疑人变得更加有利,日后订立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欧盟成员国家间引渡公约》等都对其内容进行了吸收并进一步发展。在本文中,笔者将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以及相关国际引渡的司法实践方面对引渡制度的一些新发展做出浅显的分析,并对中国在引渡制度的完善方面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引渡制度上的新发展 长期以来,国际上一直缺乏一个针对腐败犯罪国际性的预防和协调合作机制,对外逃人员的抓捕、遣返只能采取“友好合作”的方式,根据国家之间的双边引渡条约进行,能否成功则取决于诸多因素。而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ited Nation’s Anti-Corruption Pact)(该公约已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共有缔约国39个,中、美、法等国家均加入该公约)的签订首次在国际层面上构建了腐败犯罪引渡的国际合作机制,完善了有关腐败犯罪引渡的法律制度。《公约》在其第四章规定了国际合作的各种形式,其中,最为首要的当属引渡的法律制度。公约第44条共计18款的规定,非常详尽和具体地规定了对腐败犯罪嫌疑人引渡的原则和规则。构成了完善的引渡机制和规范体系,不仅确认和补充了传统国际法上的引渡制度,而且还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国际引渡的法律制度。 (一)双重犯罪原则中关于犯罪的定义与双罚性的排除适用 引渡(extradition)指一国根据条约或其他理由把在本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给该国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其目的是使请求国可以对被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在传统国际法上,所谓双重犯罪原则(pricnciple of identity)是指只有被请求引渡者的行为,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的,才能准许被引渡,有其中一国认为被请求引渡所指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不能引渡,当然,也有国家以具体双罚性作为引渡是否适宜的标准,另外,这种罪行必须能够达到缔约国双方规定的判处若干年有限徒刑以上的程度;反之,则不能引渡。[4]传统国际法上引渡的双重犯罪原则主要有两方面的特点或条件:其一,引渡的罪行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法律上都规定为犯罪,通常也称之为“相同原则”。其二,引渡的罪行必须可能达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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