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论信用卡诈骗罪.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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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诈骗罪 内容提要:信用卡诈骗罪是一个极具实践价值,又存在诸多争议的一个理论问题。本文就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概述、要件,以及与信用卡相关的定性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犯罪;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 ?? 随着经济全球化,世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经济诈骗也趋向技术化、科技化、全球化,信用卡的使用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犯罪——信用卡诈骗罪。为了抑制、减少此类刑事犯罪,我们必须更深刻更全面的认识这一犯罪的特征、行为等。 一 信用卡诈骗罪概念与犯罪特点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新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从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形式来看,信用卡诈骗呈现出以下点: 1.是犯罪手段的智能性。信用卡诈骗罪是智能型犯罪,因为信用卡本身依签字的真实性而生效,所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须先骗取他人签字或高度仿真地模仿他人签字才能达到目的,因而它须具备比其他犯罪更高明的手段才能成功。 2.是犯罪行为的国际性。信用卡是世界公认的支付手段,持卡人可以在国内外世界上任何一个与公司建立有信用关系的国家和地方的特约机构持卡进行消费,代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利用职权骗取国外或外地区居民的现金,因此,利用信用卡进行诈的行为超出了地域及国界的限制,出现了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分别发生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情况,表现出国际性犯罪的特点。 3.是犯罪主体的相对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多为宾馆、机场等涉外单位以及信用卡代办机构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主要是因为他们接触信用卡的机会比较多,同时他们也比较熟悉信用卡的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 4.是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在一般情况下,当发卡银行接到持卡人报失,或发现某一卡号的信用卡被伪造或冒用消费时,即将该卡列入取消名单(又称黑名单),并将此名单登载在期刊上,发到各个特约商户。此种措施虽在一定程度上对信用卡犯罪起到了防范作用,但是,由于持卡人从遗失信用卡到报失,直至发卡银行发出黑名单,这期间会有一段时间的间隔;又因为我国通讯设备尚不够先进,特约商户收到黑名单需多日间隔,因此,那些熟悉信用卡业务的犯罪分子往往就利用这一“时间差”,在很短的时间内突击购物消费,连续进行诈骗犯罪,造成极大的危害。 二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一)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刑法中没有明确写出单位是犯罪主体,所以通常的理解也就认为单位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在以往的司法考试中,本题的答案就依据刑法认为单位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1)按照发行对象,信用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的允许透支额(无论是单笔透支额还是月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也是非常惊人的,但对单位处罚却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2)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原则。 (3)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 为此,我建议,单位应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处罚同样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实施诈骗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认为只能由持卡人构成。对恶意透支行为主体的观点颇多,归纳起来,不外乎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此,我意见是这两种行为主体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对作废的信用卡,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信用卡作废,其他人(相对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成为行为主体,在其确实不知是作废的信用卡时定罪处罚,就可能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行为人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时,无论其是否明知该信用卡是否作废,都需要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因此,对其他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处理。   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础,恶意透支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透支权利的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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