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型犯罪问题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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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型犯罪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 持有型犯罪是以“持有”为其行为特征的一类犯罪。纵观世界刑事立法,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抑或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大都在刑法典中或是相关的法律文件中规定出这类型的犯罪。围绕着刑法中这类特殊的罪,争论很多:从有关持有型犯罪的刑事政策,到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理念,再到司法认定无一不充满了各家的交锋。但是,这些争论大都是存留于技术层面上,而非价值层面上。足可见,我们已确信持有型犯罪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刑事法律终极理念下,已经体现出了它自身相当大的司法价值。本文就是在肯定了持有型犯罪的价值的前提下,从持有型犯罪的属性和构成角度来探讨、完善有关持有型犯罪的制度,目的是使之能够在更加接近正义与公平的层面上被我们所运用,进而为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良好秩序,构建我们新时期和谐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持有 持有型犯罪 刑法的机能 持有型犯罪是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一类比较特殊的罪。说其特殊,主要体现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上。它突破了传统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不作为等区分方法,而以犯罪嫌疑人表现出的持有特征来判断是否构成此类罪为其一大特色。持有型犯罪无论是在中国还是世界的其他各国,都有较为悠久的立法历史。在我国秦始皇时期曾下令“焚书”,在秦律上已有所体现:“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有敢藏诗书、百家语者,悉旨守,尉烧之。……”可以说这是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鼻祖了。在世界上,第一次提出持有这一犯罪概念的法律公认当属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该法典规定了“乞丐、游民持有价额超过一法郎之物品而未能证明其来源者,处以276条规定之刑罚”。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类型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形势,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社会秩序,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规定几乎被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用。使得持有型犯罪从立法理论到司法实践,都得到了很大的充实和发展。 一、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概述 (一)英美法系国家中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概述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式的立法方式,故而其有关持有型犯罪的法律文件比较分散。 在英国,有关持有型犯罪的规定散见于诸如,《1968年武器法》第16条规定,持有火器弹药,意图使他人受到危害或引起严重的财产损失就构成犯罪,应处以终身监禁。该法第18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没有执照的情况下拥有猎枪应当受到惩罚;《1953年预防犯罪法》中第1条规定了“任何人无法律根据或充分理由(证明这些根据或理由的责任由本人承担),在任何公共场所携带任何犯罪凶器都构成犯罪”。还有《1996年武器犯罪法》对《1988年刑事司法法》增补规定了第139A条,设立了在校园中的两种犯罪:1、持有第139条所指的物品,对指控而判定的犯罪处以两年监禁;2、持有《1953年预防犯罪法》规定范围内的攻击性武器,对指控而判定的犯罪处以四年监禁。在《1971年的毒品滥用法》中则明确的规定了在简易起诉、控告起诉情况下对非法持有毒品者科处的不同刑罚。 在美国,刑事法律法典化的集中代表便是由美国法学会于1962年拟制的《模范刑法典》(The Model Penal Code)。它为美国各州的刑事法律法典化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本。故而,我们有必要从这里来考察当前美国在有关持有型犯罪立法上的体现。在该法典中,它对持有做出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持有者故意取得或收受该物件或欲终止其持有时,有足够时间去终止之期间内,对其自己支配该物之实事有认识时,在本条之适用上,持有是一种行为”;此外,该刑法典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有关对犯罪工具的持有型犯罪:在其第五章第六条规定的犯罪工具之持有犯罪有(1)、一般犯罪用具,依供犯罪使用为目的而持有犯罪用具者,为触犯轻罪……(2)、从持有之武器推定犯罪之目的。在自己身旁或其占有之本辆车内,或能立即使用之状况下,持有枪炮或其它武器者,除有下列各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推定其武器系供犯罪目的之用。…… (二)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关持有型犯罪的立法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较,大陆法系国家更侧重于将其法律成文化、法典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制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影响深远。而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中,对持有型犯罪的入罪比较谨慎,成文性的规定也比较少。 在德国,有一种行为监督的刑事法律制度。行为监督制度中有关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在德国的刑法典中体现得最为充分,如德国刑法典68条之规定:“因实施了法律特别规定应予行为监督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6个月以上有期自由刑的,如果行为人仍存在继续犯罪危险,法院除判处刑罚权外还可命令行为监督。”德国刑法典68条B指示中有“……5、不得持有、携带或让人保管可能向其提供再次犯罪的机会或者诱惑的特定物品;6、对可能被滥用于实施犯罪的机动车或特定种类的机动车或其它运输工具,不得拥有和驾驶;……” 在日本,对持有型犯罪问题,立法者同样是以谨慎入罪的态度来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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