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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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内容提要: 驰名商标具有特殊的商业价值,因此需要特殊的保护。而驰名商标的认定既是驰名商标含义的延伸更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先决条件。但是我国现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在立法上还不够完善,在实践中也遇到许多问题。还需要从理论上探讨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实践中切实地保护驰名商标所有者的权利。 关 键 词: 驰名商标 特殊保护 认定 反淡化 驰名商标是知名度高、声誉好的商标,他所代表的商品往往具有悠久的历史、较为过硬的质量和较好的商业信誉。它反映了一个企业的形象、规模和声誉,是企业非常宝贵的无形资产,含有相当高的价值。因此,在世界范围内驰名商标的侵权现象非常普遍,给企业和市场秩序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后果。自1967年《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立法之趋势。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同样在立法上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是在立法与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与世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整体趋势仍有一定的差距。 本文以国内外著名的驰名商标案例为基点,贯穿以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借助理论界探讨的理论成果,试图在立法与实践方面对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做出完善设想,从而推动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建设。 一、驰名商标的一般理论 (一) 驰名商标的含义 1.国际公约中驰名商标的含义 作为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第一次出现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是《巴黎公约》中在什么是驰名商标的问题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英文全称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虽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驰名商标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高知名度的广泛享有盛誉的商标”[1] 2.我国驰名商标的含义 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对驰名商标的具体含义赋予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我国TRIPS协议的成员国,故在商标执法实践中,引证的往往是该条约的有关规定二)驰名商标的属性 驰名商标具有双重属性:识别作用与表彰作用。[2]识别作用是其自然属性,商标在实现这一功能时主要是针对消费者能买到其称心如意的商品或服务;表彰作用则构成商标的社会属性,在实现这一功能时, 驰名商标着重展示使用人的身份和地位。 (三)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和法律特征[3] 1.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 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比较,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表现在: (1)非注册的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一定要经过注册程序,只要经过“使用”而成为驰名商标,就受到成员国商标法的保护。驰名商标如已注册而未续展的,亦一体保护。 (2)非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排斥已注册的或将要注册的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阻止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对于已注册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撤销该注册。如果这种注册不是以欺骗为目的,那么驰名商标所有人在5年之内提出异议,可予以撤销;如果该商标属于“非善意注册”,即采取了欺骗手段,或使用于欺骗目的,那么不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何时提出异议,均可撤销。 (3)驰名商标注册可获得特殊照顾。 一般情况下,商标注册必须完全符合各国商标法的规定,但对驰名商标可有例外。在我国,驰名商标注册可不受《商标法》第8条约束,在英美国家,驰名商标允许使用具有商品描述性、地名、人名的文字进行注册,只要商标权人能证明其表明方法已丧失原始意义而具有新的意义或次要意义,足以代表商品来源,就能得到必要保护。 (4)对驰名商标实行跨商品保护 所谓跨商品保护,即以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为限;而一般商标,保护范围仅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所谓“类别”,其标准是指尼斯协定中的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我国也采用该国际分类。 2.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 驰名商标与一般的商标相比,有它自己所特有的专属独占性特征,表现为下列3点: (1)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这是指驰名商标的独占权,即超越本国范围、在世界各国都得保护的垄断权。也就是当某项商标在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如果另一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仿造,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则应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2)超越先申请原则的注册权,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注册采用先申请原则;外国申请的,还享有六个月的优先权,即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注册商标授予最先申请者。但对驰名商标而言,他人虽申请在先,也不准注册;即使他人经申请已获准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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