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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9430912022081219113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依法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事业单位、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在被保险人单位工作,取得工资或者其他

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在岗职工以及劳务派遣人员、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等其他从业人员。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

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

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

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

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

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发生意外,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因采取紧急抢险救援措施而支

出的下列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抢险救援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

(三)单价低于5000元人民币的救援工具购置费用;

(四)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发生的医疗抢救费用。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

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鉴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

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于应由被

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1

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灾害,但自然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共同作用产生的事

故不受此限;

(七)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自身健康或者疾病(包括职业病)原因;

(八)疾病、分娩、流产、猝死及其他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

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事故的,或被政府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事故的,但在停产、

停业整顿期间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以及进行设备检测、维修引起安全事故的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

(三)被保险人无许可证(照)建筑、施工;

(四)被保险人许可证(照)不在有效期内,但许可证(照)在办理延续手续期间的

不在此限;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六)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确因紧急治疗、确有必要或者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之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

费;

(二)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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