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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农险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2018)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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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2018)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家庭财产基本保险、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以下

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

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

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

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的出租房屋及其配

套设施发生下列事故,造成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

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漏电;

(三)煤气泄漏;

(四)结构破坏或者倒塌。

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承租人共同生活在出租房屋内的承租人的父母、配偶及其子

女。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或备案手续;

(二)被保险人或承租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变更房屋使用性质;

(三)保险地址的房屋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

(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房屋属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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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三)核爆炸、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台风、暴雨、洪水、闪电、雷击、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泥石流、崖崩、突

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等自然灾害;

(五)承租人在出租房屋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承租人拒捕、自杀、斗殴;

(七)承租人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八)被保险人或承租人未按规范改动管道、房屋结构或私自改动不允许改动的管道、

房屋结构;

(九)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的倒塌;

(十)非被保险人提供的设施发生意外事故;

(十一)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在内的一切污染。

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包括被保

险人租借、代管、管理或控制的财产;

(二)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

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三)本保险合同中未载明的家庭财产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四)任何间接损失赔偿责任或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

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在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出租房屋内发生的人身伤亡;

(四)出租的房屋被承租人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时,不论任何

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

(五)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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