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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修订)及地方相关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汇编。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汇编适用于本单位及所属各部门在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等全流程的安全管理活动,覆盖所有从业单位、岗位人员及关联协作方。
第三条核心定义
本汇编所称民爆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如乳化炸药、导爆索等)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四条管理原则
许可管控原则: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相关活动。
流向溯源原则:建立全生命周期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爆物品实行标识管理,如实记录品种、数量及流向,确保全程可追溯。
主体责任原则: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预防为主原则:建立健全安全防范体系,强化风险辨识、隐患排查与应急准备,杜绝各类安全事故。
第五条职责分工
安全管理部门:牵头制定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及应急演练,监督全流程管理执行情况。
生产/销售部门:严格按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开展生产销售,落实产品质量检验与标识规范,建立产销登记台账。
采购/运输部门:依法办理购买、运输许可,选用合规运输企业及设备,确保运输过程安全可控。
仓储部门:负责专用仓库安全管理,落实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做好库存盘点与信息登记。
爆破作业部门:配备持证人员开展作业,执行爆破安全评估与监理制度,落实现场安全警戒措施。
公安机关对接岗:负责办理行政许可备案、流向监控对接,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安全检查与违法查处。
第二章生产环节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生产许可管理
设立生产企业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厂房、仓库的设计建设及安全设备设施需满足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国家标准。
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完成基本建设后需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
改建、扩建或调整生产品种、产能的,须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七条生产过程管控
严格按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生产,执行安全技术规程,严禁擅自变更生产工艺或超量生产。
对民爆物品逐批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产品包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
按规定对产品标注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实行编码打号,标识规则符合公安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要求。
试验或试制民爆物品须在专门场地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开展试验活动。
第八条生产现场安全规范
生产区域实行封闭管理,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严格控制人员、车辆进入,进入人员须穿戴防静电防护用品。
生产设备定期维护保养,建立设备台账,确保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电气设备须采用防爆型,严禁违规动火作业。
生产车间与仓库的安全距离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无关建筑或堆放杂物。
第三章销售与购买环节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销售许可与备案
销售企业须具备符合规划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配备持证安全管理人员与仓库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并在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企业可销售本企业产品,但不得超出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
第十条购买许可管理
使用单位购买民爆物品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等材料。
凭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向指定销售企业采购,许可证注明的品种、数量与实际购买情况须一致。
严禁向无许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民爆物品,严禁购买、使用非法生产的民爆物品。
第十一条购销台账与流向管理
销售企业须如实记录销售品种、数量、购买方信息及产品编码,购买单位须记录采购及使用去向,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购销双方须通过民爆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交易信息,实现销售与购买数据实时对接溯源。
第四章运输环节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运输许可与资质要求
运输民爆物品须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收货单位、品种、数量等信息须与实际运输情况一致。
运输企业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及防爆、防火、防潮设备。
驾驶员、押运员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熟悉民爆物品特性及应急处置方法。
第十三条运输过程安全管控
运输车辆须悬挂危险货物警示标志,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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