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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法律思考
从反垄断法角度分析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
一、立法现状
一般地说,反垄断法以维护竞争自由为主要目的,以狭义的竞争关系,
即商品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
为调整对象。①各国大都在《反垄断法》中规制限制竞争的低于成本
价销售行为。从反垄断法考察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是否合法,正是在
狭义的竞争关系中识别经营者的降价行为,是合法的行使自己的自主
经营定价权,还是将低于成本销售作为排挤竞争对手的手段,而成为
破坏相关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的限制竞争行为。我国现行规制限制市
场竞争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价格法》。
1993年9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
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
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上述条款调整的
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只规定了民事责任,而未规定其行政责任。1997
年12月颁布的《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
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
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
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不正当价格行为。这实际上是
重申了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规定,不同的是《价格法》
在第40条规定了经营者实施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另外,
考虑到这种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认定的复杂性,该条第2款还规定,
对这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认定。”1999年8月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了根
据《价格法》制定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该规章对不
正当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处理,作了一些具体地可操作的规定。
二、对现行法律关于限制竞争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理解
(一)关于行为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和《价格法》第14
条规定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应当解释为任何经营
者,还是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分歧。②笔者
认为,这个问题应当从两方面分析。首先,从行为本身是否通过限制
竞争,从而可能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来分析。只有行为者以排挤竞争对
手为目的,而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才可能破坏竞争秩序。这里法律规
定的“排挤”不能理解为一般的竞争压力,而应当是指将竞争对手赶
出市场,或者阻止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通过这种低于成本价销售
行为,行为者可能最终垄断市场,然后再提高价格,获取超额垄断利
润。这种排挤竞争行为不是以成本优势为条件,而是以企业的财政实
力为基础,因此,其行为主体只能是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次,
从执法成本来分析。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成本”是指企业的个别
成本。而实践中,企业的真实个别成本是很难确知的,普遍查实处罚
的代价为任何一个法制国家所不能承受,只有针对有市场支配地位的
企业重点查处方有可能。因此,限制竞争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主
体应当解释为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竞争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与
司法实践也证实了这一结论。根据德国必威体育精装版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
其认定非法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前提是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美
国反托拉斯成文法未明文规定掠夺性定价行为的主体,但其最近的法
院判例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多以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为对象。这里
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确定企业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德国的立法与实践有助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德
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规定,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1)企业
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2)企业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突
出的市场地位。在此,特别要考虑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
购和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
的限制,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转产能力或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
的可能性等。③为了增加法的可操作性,该法还规定了关于有市场支
配地位企业的推定标准。这样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行为目的与例外条款的关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
在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行为的同
时,为增强法的可操作性,在该条的第2款,还列举了不以排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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