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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3.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4.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5.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7.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8.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9.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规定的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本条例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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