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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医疗律师:陕西最牛的医疗纠纷大论战
女研究生赵芸在住院期间自杀身亡,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一审判决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死者亲属23万,交大一附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代表医方的陕西省律师协会会长、著名律师梁胜国与代表患方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著名医疗律师高西宁就医院该不该承担责任,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7法庭展开了一场激烈的医患纠纷大论战。现将双方论战实录于下,以飨读者。
医方梁胜国律师:
西安交大一附院对患者赵芸在住院期间的人身安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监护责任和义务。
患者赵芸因“急性精神障碍”入住交大一附院精神科后,因交大一附院精神科系开放式病房,该科的设置不同于传统的精神病院,其职责主要是对患者提供诊疗护理服务,不可能也没有法定义务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安全承担监护职责,故医护人员在患者入院之初即对患者陪护人员进行了陪护知识培训,并针对患者的病情强调陪护人员要防止患者发生自杀等意外事件,明确患者的人身安全由陪护人员负责,要求陪护人员对患者进行24小时陪护。同时,医院与陪同患者前来住院治疗的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辅导员寸建伟签订了《精神科患者在住院治疗中的有关事项说明签字书》,寸建伟老师也随即安排两名同学对患者进行24小时陪护,落实了对患者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由此可见,医院对精神病患者赵芸的人身安全是非常关注、非常重视的,并采取安排了监护措施,并非一审判决中所称“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2008年1月16日下午,患者父亲赵连文由外地赶至医院接替了患者同学的陪护工作,患者的同学离开前也曾交待患者父亲注意加强防范,防止患者发生自杀等意外。由此可见,从2008年1月16日下午患者同学与患者父亲进行陪护交接之时起,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人是患者的父亲赵连文,而赵连文正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患者赵芸负有法定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人。
患方高西宁律师:
“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法定的神圣职责。对住院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基本的法定义务。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并公开向法庭宣称自己没有这样的职责和义务,不仅使人深感震惊和义愤,也揭示了本案人身损害悲剧之所以发生的真正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师的“神圣职责”。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法定的神圣职责,对住院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基本的法定义务。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并公开向法庭宣称自己没有这样的职责和义务,不仅使人深感震惊和义愤,也揭示了本案人身损害悲剧之所以发生的真实原因。
(1)、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本案患者赵芸未履行“防病治病”的基本职责。
本案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患者的“病”与医疗机构的“防”与“治”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竞合。正如医方自己在一审答辩状中所称:“自杀系精神病学中最常见的重要精神症状,精神病人自杀是受精神症状支配的病态行
宣告。本案患者赵芸系初发精神疾病症状而住院诊疗的患者,并非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故意曲解《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监护的规定,且故意混淆监护责任和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两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目的是为了推卸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规定,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特别的审判程序予以宣告。赵芸虽系精神病患者,但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企图利用本案法律事实中并不存在的他人的监护责任,来掩盖、替代和逃避医院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责任,只能是病急乱投药。另外,监护责任与经营者法定的安全保障责任,分别属于两类不同主体、不同类别、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方企图利用本案法律事实中并不存在的监护责任来偷换概念,掩盖和推卸自己应尽的安全保障责任,只能是竹篮打水,纯属徒劳。患者的父亲赵连文从头一天晚上六点从山西赶到西安医院,到第二天早晨八点半女儿死亡,其间没有医院的任何医生、护士向其介绍患者的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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