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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死亡后征地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不属于遗产 ——徐某芝、刘某翠诉刘某军、刘某琼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 01 民终 961 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芝、刘某翠被告(上诉人):刘某军、刘某琼 【基本案情】 徐某芝与刘某荣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军、刘某琼和刘某翠。刘某荣于 1996 年去世。徐某芝、刘某荣与刘某军在土地被开发前属同户籍。2017 年,刘某军所属户籍的土地被两江新区征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荣应得土地费 41143.9 元”,被刘某军领取。后,徐某芝、刘某翠、刘某军、刘某琼四人因土地征收获得土地费用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即农户的某一成员死亡后,因土地被征收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荣去世后未留有遗嘱, 亦未曾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刘某荣 获得的土地费 41143.9 元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徐某芝、刘某翠、刘某军、刘某琼均是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刘 某荣的遗产,即平均继承该遗产,每人继承 10285 元。现土地费由刘某军领取,故应由刘某军将款项支付给徐某芝、刘某翠。遂判决: 一、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某芝、刘某翠各自10285 元; 二、驳回徐某芝、刘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军、刘某琼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农户成员。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户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对已死亡或丧失农户成员资格的人,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只有现有农户成员才能获得。同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已经去世的家庭成员,不能 成为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本案中, 徐某芝、刘某荣、刘某军等五人在土地被开发前属于同户籍,刘某荣于 1996 年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农户的其他成员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而刘某荣在征地发生前已经死亡,其不属于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故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刘某荣死亡时存在的承包收益,不属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依照继承法作为遗产继承,该款项应由同户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遂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 0112 民初 23471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芝、刘某翠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土地征收补偿是当下热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稳定。妥善审理与土地征收补偿相关的案件,不仅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也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土地权益的保护,保障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即农户的某一成员死亡后,因土地被征收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生效判决认定土地补偿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具体理由如下: 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尽管学界对土地 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争论从未停息,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继承性的观点占据统治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一方面,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以农户为基本单位进行承包,而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另一方面,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属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关于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并无身份属性的限制,若允许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乃至城镇居民。为此,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一直没有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而仅规定了承包收益的继承。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户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消灭,承包地仍由剩余的家庭成员组成的户继续承包经营;农户的所有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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