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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保险中劳动能力鉴定的司法审查 随着社会结构调整、经济快速发展和劳动力生产制度的改革,劳动争议事件逐年增加,其中职业伤法刑事诉讼占相当大的比例。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管理的基础, 也是解决工伤保险纠纷的关键。然而, 现存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存在着诸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特别是在我国“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下, 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 作为劳动纠纷解决重要依据, 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拟从厘清劳动能力鉴定概念出发, 把握劳动能力鉴定的实质, 结合当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所遭遇的问题, 提出完善劳动能力鉴定制度的浅见, 以期抛砖引玉。 1 生活真理障碍的等级 根据国务院2003年颁布《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22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 最重的为一级, 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根据鉴定实践, 劳动能力鉴定可以表述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专职机构就劳动争议中劳动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劳动能力鉴定是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依据, 与医疗事故鉴定、农业生产事故类似, 一般被成为“行政鉴定”, 但其又不同于行政行为, 其鉴定机构是准行政性非常设机构, 依托专家组完成鉴定, 对其鉴定结论不服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 所以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称得上“准行政鉴定”。 1.1 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设置及职能定位 《条例》授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受理和处理鉴定申请, 但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而非更高层次的法律。作为“有关授权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会部门和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尽管其办事机构一般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但这种泛部门协调联席会议的组织形式和带有三方特点的机构, 且是非常设机构, 这决定了我国目前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带有一种先天的准行政色彩。 1.2 专家的一般知识 法官的职责是审判, 即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但司法实践中, 法官面对案件中的某些专业问题往往表现得很无能, 他们缺乏应有的认定事实的能力, 即依据法官自身所具备的常识、经验和理性, 并不能正确及时地做出判断, 于是法律便设立了鉴定人制度, 把对案件中专门问题的认定交给鉴定人完成, 这些鉴定人都是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方面的专家, 他们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 能对专门问题做出分析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 是由医疗卫生专家组以其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具有明显的专业性。 1.3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条例》第21、23条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可见, 劳动者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机构无权委托, 而只能向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在设区的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启动鉴定程序。 1.4 职业能力鉴定机构的资本积累 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是已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的伤情是否能够评定为伤残以及构成何等级的伤残、构成何等级的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 在伤残以后的日常生活和就业中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矫正器、假牙、假眼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确定停工留薪期间, 确认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法律事实。劳动者基于此从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获取保险金, 所以, 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名义作出的鉴定结论, 事实上间接确定或否定了鉴定申请者在工伤或养老保险或劳动合同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鉴于此, 劳动能力鉴定具有典型的行政确认性。 1.5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复查申请 《条例》第25、26条规定,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 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也不符合《条例》第53条规定的四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可见, 申请者或其他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复查申请, 则该鉴定结论为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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