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质押的权利担保与物的担保的二元性.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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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论票据质押的权利担保与物的担保的二元性 徐 晓 吉林大学法学院 讲师上传时间:2008-4-14 关键词: 票据/设质背书/担保 内容提要: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其基本属性应当是票据这张纸和权利的结合。在票据质押中,我们不能只关注票据所表彰的权利的质押,而忽视票据本身作为物的质押担保。作为提示性证券,票据权利脱离了证券的载体物,将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带来困难。 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通常是通过设定质押背书实现的,设定质押背书是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质权人, 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5 条第 2 款示范性地规定了汇票的质押:“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是,在票据法的立法、实务以及理论研究中,人们对有关票据质押问题的某些认 识似乎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以至于在制度设计中,某些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有些使人无所适 从;在司法实践中,相似的两个票据质押的案件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2]在理论研究中,也存在对同一问题进行不同解释的多个学说派别。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和研究, 似乎可以归结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对于以往的票据质押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认识还有欠 缺,导致从这些基本理论出发所做出的后续逻辑推论也是不完善的,并总是陷入理论上的冲 突和实践中的困境;另一方面,我们在坚持票据法的理论立场和研究方法的同时不自觉地放 弃或者说忘记了民商法特别是民法的一般性理论,这种研究视野的狭窄并最终导致了理论研 究上的片面化。基于此,从票据作为权利和作为物的统一性出发,对票据质押立法、司法有 关问题以新的解释方法和新的思维路径。 一、作为物化的权利的票据 在大多数的票据法论著中,票据总是被定性为有价证券,或者进一步被认为是完全有价 证券。[3]但是,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关于有价证券的完整的定义性条文, 而且,各种有价证券的性质并不尽相同。因此,在理论研究中意图对有价证券作一个明确的、 公认的定义,实属不易。这样,票据究竟是什么,可能也只是一个相对模糊的认识。因此, 在认识和理解票据性质的问题上,对有价证券的研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 对于有价证券的认识,应当从权利的做成、转移以及行使诸方面的全部或其一,与持有证券之间的关系,来研究什么是有价证券。这样,就出现了以下的学说争论: 其一,权利的转移和行使都应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此学说为目前日本学术界的多数说, [4]认为应将权利的转移和行使与证券不可分,始能称此证券为有价证券,其重视权利转移 与行使在理论上的关联性,认为二者难以分离的同时,不仅权利的转移要依赖证券进行和完 成,且权利的行使也必须以持有证券为必要。在这一学说中,权利的转移和行使与证券结合 是作为有价证券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而不能只具其一。还有,权利的行使与转移必须与 证券密切结合,达到权利人能够持有、出示证券的程度。没有证券,则权利的行使和转移通 常不能顺利实现。 其二,权利的行使应以占有证券为必要。此为德国学界目前的多数说, [5]认为有价证券的理论构造核心在于其提示证券性,而对于提示证券性来说,应为权利行使的必要条件。在有价证券理论构造中,对于权利转移的情况如何,常常并不决定性地影响权利的行使。例 如,权利人因被他人盗取或者遗失等而丧失对证券的占有时,权利人仍可能转让或者处分证 券所表彰之权利。因此,权利行使应以占有证券为必要,权利转移则不以占有证券为绝对之 必要。 其三,权利的行使或者转移二者任意其一以占有证券为必要。这是德国早期的学说,[6] 认为有价证券的要旨在于其表彰权利的最终行使,但也可以包含权利的转移,并把权利的转移也看作权利实现的内容之一。这样,权利的转移或行使,只要其一须依证券而实现,即为有价证券。 其四,仅权利的转移应以占有证券为必要。此学说也为目前相当一些票据法学者所主张, [7]认为有价证券设定的目的在于将权利证券化以便于权利的流转,因此,权利的转移应以 占有证券为必要,以确保权利的转让和取得,并维护交易安全。至于权利的最终实现是否必 须依赖有价证券,并非绝对必要。 对于以上的争论,大致可以称之为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并且争论持续至今,没有最终 统一的定论。但是,我们可以把握的是:以上有价证券理论争论的核心是有价证券所表彰的 权利和证券本身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该权利在广义上被行使,也就是权利被 转让、放弃、实现等情况下,证券这张纸要起到、能起到怎样的作用。换句话说,就是有价证券作为物本身和其表彰的权利在法律上如何来认识。 我们说,从有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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