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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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 尹 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上传时间:2008-6-7 关键词: 人格/人格权/人格权法 内容提要: 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理论全面套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人格权进行了理论阐述,但产生了诸多理论漏洞。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而非一种自然的社会客观存在,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应属法律关系, 不可能由法律予以调整。而“一般人格权”,非为对既存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其创设目的亦非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提供基础和依据,二者为互不包容、互不隶属的权利类型。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非如有关理论所言“具有支配性质”,人格权仅具有消极保障权能,并不具备民事权利的特性,不适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得失变动、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以及民法典总则的一般规则。有关理论无视法人人格权的单纯财产属性,强行将之与自然人人格权在性质上视为同一,但无法解释法人何以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无法解释法人之所谓“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涵。 一、引言 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重大争议问题之一。对此,笔者曾站在否定立场,提出了两个基本看法:其一,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民法上的物权、债权以及身份权等非属同类,在民法典上不应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予以并列规定;[1]其二,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自然人人格权为伦理性权利,所谓“法人人格权”实为财产性权利,无任何伦理性价值,故法人无人格权。[2] 前述观点,主要是在对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以及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历史的分析基础之 上,通过揭示人格权的创设依据和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而形成。笔者充分注意到大 陆法系各主要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仅设置了保护性规定而无赋权性规定这一现象,并认为我国 某些理论将这一立法现象草率地解释为“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存在重物轻人的现 象”[3],应属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笔者更注意到伴随当代人格权保护浪潮而出现的“一般人 格权”,其创设依据竟然并不是民法而是基本法(宪法)。由此,笔者通过以自然人人格的法律 属性的分析为基点而展开的逻辑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自然人人格为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 不仅包括其私法地位(权利能力),而且包括其公法地位,此种一般法律地位只能由宪法赋予; 而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构成要素中非财产性要素(包括政治要素与伦理要素[4])的权利表 达,系基于人格的获得而当然产生,故其创设依据为宪法而非民法,其性质应为宪法性权利而 非民事权利。因此,民法应以侵权责任法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而不应将人格权作为民 事权利类型之一进行赋权性规定。 就前述关于法人无人格权的观点而言,其论据主要是通过对团体人格的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的分析而形成。笔者注意到,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 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有意义,而在社会政治生活以及伦理生活的各 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故法人人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此外,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据此,法人只能享有财产权利而不能享有精神权利。而在人格权的发展史上,此种权利保护的一直是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故法人无人格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等不可能包含任何精神利益,其只能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法人也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提出的上述理论在学界引起很大争论,但迄今为止,尚未出现具有针对性的、系统的学术批评意见。笔者认为,在中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予以规定,应属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和立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和创新,此种大胆创造,仅以“应当加强人格权保护”这一理由作为基本依据,是草率和不科学的,也是没有说服力的。而有关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论争,绝非仅是一种体系安排之技术上的分歧,而是涉及到人格权保护的发展以及民法理论的科学建设与司法实务的操作效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的。应当看到,既有人格权理论将人格权描述成为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具有相同性质的权利,是其主张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基本理论依据。为此,既有人格权理论全面套用了民法有关民事权 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人格权进行了理论阐述,由此必然产生诸多无法自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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