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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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论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曹艳芝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民商法硕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8-3-13 关键词: 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 内容提要: 对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应否赔偿,我国立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民法理论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反映了法学对人权关注程度的改变及对生命、健康、身体内在价值的认同。我们就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探讨,对实践中大量涉及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处理具有指导作用。另外,鉴于我国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内容不多且不全面,建议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侵权行为法 ,规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导致其心理上 的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而产生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 丧失亲人之痛苦等[1]。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 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中的精神损害,德国一般称为“痛苦金”、日本为“慰谢料”、中国台湾地区为“慰抚金”或“慰藉金”,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抚慰金”。 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应否赔偿,我国立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民法理论经历了从否 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20 世纪 50 年代的民法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此后很长时间,对国内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只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涉外人身伤亡索赔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明或暗地予以承认。如 1982 年交通部在《关于 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通知》中的“安慰抚恤金”。最高法院公报 1997 年第 2 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肯定了人身伤害的精神 损害赔偿,扩大了《民法通则》第 119 条的内涵。[3]从司法实践上突破了人身伤害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禁区。2001 年 3 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历程反映了法学对人权关注程度的改变及对生命、健康、身体内在价值的认同。 一、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作为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 98 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第 1 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 98 条、《解释》第 1 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 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所谓侵害生命权 的行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其结果是受害人死亡。在实践中,凡是致人死亡的非 法行为,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所谓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 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 正常维持等行为。所谓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影响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以 及支配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 一个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废、容貌被毁,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身悲伤压抑、了无生趣、甚至生不如死。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 ,一个 正常健康的人,因交通肇事而成为植物人,失去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等 , 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甚至有的法官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4],因此就不应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 因侵权行为使其再不能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七情六欲,即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了,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一种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在事实上很难举证,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结果使人格权利制度形同虚设,故法官有权以法律手段来推定损害是否发生而无须当事人证明。但法官必须依据社会 普遍认可的常识作出判断[5]。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来评价精神损害事实: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 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 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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