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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7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证监局;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金融营销宣传行为,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营销宣传资质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开展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的金融营销宣传。 金融行业是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的除外。 二、明确监管部门职责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以下统称“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切实做好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督管理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住所地为基础开展相应的监测处置工作,并将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金融营销宣传监督管理情况纳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评估中。金融管理部门对属地监测和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要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并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进行监管。对于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开展与金融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的,根据其所涉及的金融行业,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依法、依职责做好相关监测处置工作。 对于涉及金融营销宣传的重大突发事件,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应急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处置。 三、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 本通知所称金融营销宣传行为,是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或方式,就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等活动。 (一)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和管理机制。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完善金融营销宣传工作规章制度,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人员职责,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并将金融营销宣传管理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加强合规金融营销宣传专题教育和培训,建立金融营销宣传工作可回溯管理制度,建全金融营销宣传管理长效机制。 (二)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测工作机制。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负责对本机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进行监测,监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机构的分支机构、外包服务供应商和业务合作方等,应及时将有关线索上报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并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工作。 (三)加强对合作第三方机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慎确定与合作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形式,明确约定本机构与合作第三方机构在金融营销宣传中的责任,共同确保相关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合法合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以金融营销宣传行为非本机构做出为由,转移、减免其应承担的责任。 (四)不得非法或超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进行金融营销宣传,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合法经营资质的材料,以便于相关金融消费者或合作第三方机构等进行查验。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许可证、备案文件、行业自律组织资格等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的身份资质信息。金融营销宣传内容应当与上述证明材料载明的经营范围保持形式和实质上的一致。 (五)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限制条件;不得对过往业绩进行虚假或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未来效果、收益或与其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收益;不得对不同类型产品进行比较;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营销宣传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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