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二十一章--海事争议处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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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海事争议处理 海事争议(Maritime Dispute ),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海上运输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海事的发生可能由单方的责任造成,也可能由双方或第三方的责任而发生,或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从表现形式上划分,海事争议主要体现为物权和债权之争。前者包括船舶所有权、货物所有权等争议问题;后者主要是因合同和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如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员雇佣合同、海上救助合同、修船合同、船舶抵押合同、船舶代理合同等产生的争议,以及因船舶碰撞、海上污染、错误扣船等产生的争议。 海事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有4种:和解、调解、诉讼与仲裁。 第一节 和解与调解 一、和解 和解( Reconciliation ),也称自行和解,是指在无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切磋解决所发生的纠纷的方式。 在实践中,许多海事争议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的。有时双方或一方通过自己聘请的代理人(包括律师)参与和解。达成和解时,双方应将和解的内容制成和解协议书。 和解的优点是双方不伤和气,有利于今后的进一步合作。但不足的是这种和解协议(包括庭外和解协议)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的约束力,任何一方的反悔都会使协议无法履行。因此,对于不具备和解条件的争议,应及时采取其他解决途径,以避免争议久拖不决。 二、调解 调解(Mediation ),是在第三方的主持或参与下解决双方海事争议的方式。由此可见,是否有第三方参与,是和解与调解的主要区别。 对海事争议进行调解的主要机构有: (1)行政机构的调解,在我国主要体现为海事管理机构的调解; (2)海事法院的调解; (3)仲裁机构的调解; (4)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调解。 调解的首要原则是自愿原则,在此原则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除当事人双方须在协议书上盖章外,调解人也要签字盖章。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调解人进行的调解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在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只能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解决海事争议;而法院的调解书一经双方签收,便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在调解书签收之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会使调解书失去法律效力,只有在签收后,调解书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节 海事仲裁 一、海事仲裁的概念及其特点 海事仲裁(Maritime Arbitration ),是指海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及书面申请,按照一定的程序规则,对其海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海事仲裁作为解决海事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不同于海事诉讼,其不同点在于: 第一,组织性质不同。海事仲裁机构多为民间机构,其所享有的审理权和裁判权主要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海事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效力的基础是国家权力。 第二,程序性质不同。海事仲裁属自愿性质,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选择仲裁适用的程序及实体法、仲裁审理适用的语言、仲裁裁决的效力等,而且,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海事诉讼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应诉,且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官,在诉讼时只能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 第三,两者的裁判制度不同。法院诉讼普遍采用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制;而海事仲裁普遍采用一裁终局制。因此,仲裁案件结案的速度较快。 第四,裁决与判决的效力不同。对于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不服,不得向法院起诉。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如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另外,裁判的执行范围不同。对于一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法院地国与他国存在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时,才能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对于仲裁裁决,由于世界多数国家参加了1958年《纽约公约》,使某一缔约国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普遍得到承认与执行。 二、海事仲裁机构 海事仲裁机构是为解决海事方面争议而设立的专门性组织。仲裁作为解决海事争议的方式之一,具有悠久的历史。由于它具有专业性、快捷性、灵活性和裁决易于执行性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点,已被国际上普遍承认并采用。各主要航运国家都设有常设仲裁机构,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美国海事仲裁员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海事仲裁协会、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摩纳哥海事仲裁院、国际海事仲裁委员会等a;这些常设仲裁机构多属民间性质,设有秘书处进行日常性工作,具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有些国家除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外,也承认临时仲裁。目前,在伦敦、美国、日本、香港等地,临时仲裁仍具有相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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