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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视野下恶意诉讼行为研究

刑民交叉视野下恶意诉讼行为研究   本文案例启示:一般的恶意诉讼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恶意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呈现出不同的类型,可能涉嫌不同的罪名,其中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即诉讼诈骗行为,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在处理恶意诉讼所涉及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程序交叉衔接问题时,需同时考量司法效率。   [基本案情] 1996年,甲公司经理张某和其生意伙伴刘某约定共同承接工程,并向筹建方交纳保证金60余万元,后该工程长期不能开工,张某多次催要保证金均未果。2005年8月,刘某利用事前变造的1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向A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2006年2月,A地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刘某本金及利息35万余元并执行完毕。2006年12月,刘某利用事前伪造的52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向A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地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其中42万元本金及利息。2007年7月,该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刘某本金及利息159万余元,也划拨执行完毕。事情败露后,B地法院于2010年1月判处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96万元。   一、恶意诉讼概念的厘清   恶意诉讼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也有将其称作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的,作为诉讼功能异化的产物,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其界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民事研究领域中,对恶意诉讼研究的争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必要;这里的诉讼程序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哪种;恶意诉讼是否包括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或诉讼欺诈是否包括当事人一方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诈骗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情形;恶意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否最终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刑事研究领域中,对恶意诉讼研究的争点主要集中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上,下文将详细阐释。   恶意诉讼,涉及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等诸多问题,极其复杂,通过比较分析和归纳整理,笔者认为,广义的恶意诉讼应该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的做法,即将恶意诉讼称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并规定了三种形式,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控诉、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1]而狭义的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追求不当利益或者实现非法目的,滥用诉权,通过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者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司法判决,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名誉权等权利的行为,包括虚假诉讼、诉讼诈骗、诉讼欺诈等各种类型的非法诉讼行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诉讼诈骗仅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刑法是所有部门法的后盾法和保障法,刑法必须保持其谦抑的本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恶意诉讼行为都构成犯罪,一般的恶意诉讼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才以犯罪论处。在民事诉讼的进程中,我们有反诉、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一系列制度可以对抗一般的恶意诉讼,同时在民事立法上,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均提及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问题,认为只有对那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恶意诉讼行为才能发动刑罚权予以规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不同的价值诉求和功能特点,从实体上的刑民关系来看,刑法与民商法并不一概处于择一适用的关系,完全可以在追究相关人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违反民商法等法律的行为,完全可能(并不当然)违反刑法进而构成犯罪。所以,在刑事审判中,不能事先根据民商法等法律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应在考虑刑法与民商法等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2]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刘某的行为在民事法律视域中,属于滥用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且刘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骗取他人财产共计1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了刑法上的犯罪。当然,在上述几种责任的具体实现上,还应进行司法效率的考量,下文程序衔接部分将予以详述。   三、恶意诉讼中的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恶意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呈现出不同的类型,不同种类的恶意诉讼行为可能涉嫌不同的罪名。如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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