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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法律实践与规范
“债转股”法律实践与规范 【摘要】“债转股”的制度建设对促进企业发展和市场建设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本文在介绍中国相关实践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利弊进行了分析,提出应该在中国立法中确立这一制度,但必须加强规范。作者在充分论述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债转股”;公司法;规范 “债转股”指的是将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转换为A公司对B公司的股权,也就是从公司的债权人变为债务公司股东。在有些情况下,这种转换有利于破解无法偿还债务的僵局,对公司治理改善起到积极作用,像日本、德国等很多国家都广泛地存在这种情况。与此相比,中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并不很完善。 一、中国“债转股”实践的状况分析 在中国经济实践活动过程中,关于债转股的事例已经发生不少。特别是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国有企业的政府拨款改为银行贷款,到90年代银行产生了很多的呆账、坏账。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国政府成立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国有银行因国有大中型企业而产生的不良贷款收购过来,在政策指导下将这些债务转换为股权。这样,在实践中实际已经承认“债转股”的合法性。此外,重庆、天津等地的工商管理部门也都出台了“债转股”的地方性规定,在实际上承认了这一行为的合法地位。 在立法上,关于“债转股”的规定则相对滞后。《公司法》等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2011年11月23日工商总局公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对公司发生的债权转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但总的来说还是比较粗。 二、“债转股”的利弊分析 (一)肯定“债转股”的原因分析 1.有利于债权人积极主动地保护自身利益 当债权人将债权转换为公司股权时,一方面减轻了债务公司的财务负担,可以实行更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资本结构计划,帮助公司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债权人的被动地位变为主动。过去债权人只能以利益相关者的身份参与债务公司治理,对债务公司的制约力度很小。如果将债务转换为股权,原债权人就成为债务公司的股东,这样就可以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对实现自身利益更加有利。原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公司的长期发展中逐步弥补自己的损失,甚至获得更多收益。 2.有利于理清法律关系,恢复一个正常的经济秩序 债权人对于债务公司的权力只能是一种请求权,并不能真正干预债务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债务公司转移财产、有钱不还,甚至根本就无力偿还,会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很难找到有利的救济途径。如果市场主体很多公司都这样的相互欠钱、赖账,长此以往必然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国家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像过去中国市场就存在着很多“三角债”,不管是对个人创业的积极性,还是公司的资本管理、正常发展都有很大负面影响。因此,开辟一条途径打破这种僵局就显得非常重要,“债转股”的合理化发展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二)否定“债转股”的原因分析 1.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可能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 如果没有条件限制,债务公司的控制者可以与他人串通编造虚假债务,然后通过债转股,使虚假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债务真实性的确认就非常关键。而且如果确认了“债转股”的合法性,也就是确认了债权向物权的转变,这就涉及到出资时是否可以用债权出资的问题。发起人中有人用债权顶底资金出资,很容易发生虚假出资问题,这是绝对不允许的。所以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就是害怕债权、物权相混同,给公司和诚实股东带来利益上的损失。 2.公司控制者可能会利用“债转股”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这点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会利用手中权力,自己给公司贷款,然后转换为股票,赚取公司利益。比方说,总裁对公司享有3000万元的债权,然后通过债转股的形式转换为公司股票。按照市场价值,该总裁只能得到股票1500万股,但他利用手中权力换得股票2000万股,自己净得500万股的个人收益。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的控制者很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控制权谋取私利,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 三、完善“债转股”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这里的债务必须是到期债务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只有债务到期,这种请求处理债务公司财产的权力才可以转换为财产权。如果不规定这一点,将未到期债务转换为公司股权,不仅是将请求权与财产权相混淆,给债务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损失,而且在确定债务数额时也容易引发纠纷,因此这种债权应是到期债权。当然,中国法律也可以借鉴德国法律的规定,允许债权人共同协议将破产企业的债权转换为股权,由债务人设立一家新公司,以此来减少各方损失。这时的债权可以是未到期债权,因为它是在法院的监督下完成全过程,是维护各方利益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应该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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