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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优先性在破产重整中理论基础
论担保物权优先性在破产重整中理论基础 摘要: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作为支配物的交换价值的一种物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而担保物权的优先性还是来源于物权优先性这一物权本质属性。 关键词:担保物权 破产重整 优先性 (一)担保物权优先性的理论基础 1. 担保物权概述 对于担保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的限定物权。担保物权也就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对他人提供的物或权利的价值所享有的权利。①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作为支配物的交换价值的一种物权。 2. 担保物权优先性的理论基础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能够比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优先行使的效力。②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物权之优先效力就是物权优于债权之效力。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则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③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物虽为债权之标的,但是就该物成立物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当债务人破产或其财产被强制执行时,就该物享有物权者,可以优先受偿。 (二)破产重整程序概述 1.破产制度概述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破产制度均承自罗马法,然近代破产法制度又以法、德为集大成者。1807年,《法国商法典》第三编“破产编”全面详实地规定了商人破产制度,形成近代大陆法系最完备的破产法体系。德国于1877年颁布了帝国破产法,但是这部法律糅合了刑事与民事规范。直至二战后,德国多次修改其破产法律,将破产犯罪归咎于刑事法典之中并于1994年颁布新的破产法。我国关于破产制度的法律规定始于1980年,在《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三稿中增加关于破产程序的建议,并于之后的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此外,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债程序”(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删除),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内容。 2.破产重整程序的产生与发展 破产重整程序1929年发源于英国,设立之初主要对濒临破产的铁路公司进行整理,设立管理人,在法院监督下运营,并将管理人制度纳入公司法,以立法形式创设一般公司整理程序。同样,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美国在1898年通过联邦破产法特许设置财产管理人,在法院监督的前提下继续营业,进入重整程序,避免企业破产,由此产生破产重整制度。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传统破产制度与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已完全脱节,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呼之欲出。传统的破产制度,过于强调对某些主体如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样一来导致的结果往往是造成企业整体资源的浪费。④而破产重整是指对已濒临困境而有再生希望的公司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这种制度的出现与现代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人们逐渐发现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破产制度虽然能够在企业濒临破产时给予债权人最后一丝补偿,但是每个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所分得的数额仍与他们的债权数额相差甚远。 (三)破产重整中的担保物权优先性 1.担保财产与破产财产的关系 担保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这不仅影响到破产管理人可否掌控担保财产,对担保物权优先性能否行使也产生影响。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将由管理人接管,其中设置了担保物权但并未转移占有的财产也应纳入到破产财产的范畴之中。这一规定是管理人对担保物进行接管的法律依据。另外法律规定,担保物变卖之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其剩余价值将直接清偿其他不具有优先清偿权的破产债权人,由此可见清偿的前提是担保物属破产财产,否则,其剩余价值用于清偿并不具优先清偿权的债权人将无据可依。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保物属破产财产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⑤ 2.破产重整中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笔者在此处将担保债权界定为: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或破产申请前既已成立,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申报,享有债务人特定财产担保物权的债权。其成立要件包括:时间上需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或破产申请前;程序上需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向法定机关依法申报;内容上要求享有债务人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性质上须是重整债权。⑥ 重整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破产但却有重生可能的法人企业,通过各方利益协调,以强制手段借依法进行营业重组、债务清理,使企业避免破产、重获新生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在挽救企业方面有着其他破产程序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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