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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金融机构资产处置法律问题

被撤销金融机构资产处置法律问题   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资产处置一般是由监管当局牵头或委托地方政府组成清算组,由清算组或托管银行负责处置。资产处置包括债权回收中对债权的处置、收回资产的变现、以债权或已收回的资产抵偿债务等内容。在实践中,资产处置普遍存在清算组回收债权手段有限;已收回资产变现难、变现率不高;整个资产处置时间长,优良资产可能变为不良资产甚至损失等问题。本文将对资产处置的方式与资产损失的分摊进行探索。      一、资产处置方式与法律依据      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资产一般包括未收回的债权与自有资产或收回的抵债资产,对资产的处置也围绕这两部分进行。   (一)未收回债权的处置   一是抵销。《合同法》第83条、91条、100条均对抵销有规定,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与其债权人互负债务时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行使抵销权,在对等额度内消灭债。被撤销金融机构不用再花费时间、费用回收债权也无需再支付所欠债务。   二是债权转让。《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方式回收债权。这种债权转让可分为四种方式:①将正常贷款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同时,将用于兑付个人储蓄存款的资金由该金融机构以直接转存的方式兑付。②将债权评估后采取拍卖方式公开转让。将这部分债权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由有能力的人去回收。③由资产管理公司集中处置。应当允许资产管理公司参与被撤销金融机构资产处置,由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批量购买不良资产。④将债权转让给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单位债权人。   (二)非债权性质有效资产的处置   非债权有效资产可以采取转让给个人储蓄存款兑付银行、向社会公开拍卖、变卖,折抵给单位债权人等途径处置,另外也可将整个资产打包交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以打包资产为依托吸收信托投资资金,再由信托投资公司或托管银行盘活资产,以资产收益或处置所得偿还信托资金。对于被撤销金融机构尚在正常营业的部分,如证券业务,在委托代管的同时,应当向社会符合资格的单位以竞价转让的方式处置,以收回资金弥补撤销中的损失。      二、资产损失分摊中的法律问题      一般而言在处置被撤销金融机构时涉及到股东、债权人、中央银行、监管当局、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等各方主体,下面将分别试析各主体对损失的分担。   (一)储蓄存款债权人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个人存款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并不知情,而且个人储户人多、面广,相比较于单位存款人而言,属于弱势群体,个人存款如无保障则会引起对银行业的极度不信任,危及整个金融经济的安全,因此,世界各国都对个人储蓄存款予以特殊保护,将个人储蓄存款作为优先兑付对象。但对个人存款的保护应当是有限度的,否则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会导致撤销成本过高。   相比较于个人储蓄存款人而言,单位储蓄存款总额少、单笔金额比较大,抗风险能力较强。实践中,对单位储蓄存款债权人只能根据清算结果按比例受偿,并对单位存款人进行区分,分为个人存款性质的单位存款人与非个人性质单位存款人。分析认为,要求被撤销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人全部承担损失是不公平的,存款的损失往往会使单位存款人的经营活动限入困境,甚至引起倒闭,从而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二)政府和中央银行   在我国,金融业仍然属于垄断行业,除外资银行外,金融机构都具有深厚的政府背景,金融业的信用很大程度上也就体现为政府的信用。在对高危险的金融业缺乏一个有效的分担损失制度的情况下,为了体现国家的信用,维系整个金融运行的基石而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当承担弥补损失的责任。同时,在目前情况下,政府为兑付个人储蓄存款而借给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资金,应当作为普通单位债权与其他单位存款人债权享受同等的兑付比例,而无优先权。   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其目标是维护币值的稳定,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又让人民银行不得不卷入金融机构的损失弥补之中,产生的负面效应在于人民银行只能将损失转嫁于增加投放基础货币。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通货膨胀,同时产生道德风险。从长远而言,中央银行应当着力于建立一套社会分担资产损失的机制,而不宜直接动用央行资金为被撤销金融机构弥补损失。   (三)金融同业、其他存款人和股东   严格地说,金融同业与其他存款人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并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但由于金融风险的传递性很大,一旦一家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未妥善处理而引发金融风波,则金融同业与其他存款人都会受到损失,维护金融稳定是共同的目标。在以后建立抵御风险的存款保险基金时,金融同业与其他存款人都应为自己的存款购买保险,以这种方式弥补损失。   而股东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自己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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