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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保护探析
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保护探析
摘 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实现自治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是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必须要求具备的法律要件之一。通过的章程拟定和内容的学理分析,从章程形成过程与公司设立程序以及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等负面,试就章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做一梳理。
关键词:章程;公司设立;任意性规范;股东自治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159-01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业的快速发展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股东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本文作为对章程研究系列写作的第一部分,着重探讨章程对于股东权利保护方面的体现。
1 章程是公司设立之必须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制订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经程序。尽管不同国家、不同公司、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订方式、内容、修改程序规定有所差异,但是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同时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约束各相关主体的最重要法律文件。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和共同股份公司。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
公司的设立是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其要件有三:(1)人的要件,即确定公司的股东;(2)物的要件,即确定最低资本额;(3)行为要件,即制订公司章程。前两个要件为单一要件,仅就某一要素从法律上加以规定,而行为要件(公司章程)则是复合要件,这实际上是许多具体要素的综合体,而其中一些具体要素也是公司设立所必不可少的。
郑玉波先生认为,公司章程乃是“行为”的要件。言之,设立公司须有设立行为,设立行为以章程表现之,无论何种公司之设立,均须订立章程,而章程又须以书面订立,并有一定之款式,故公司设立之行为属于一种要式行为。笔者认为共同行为说更能体现公司设立特点,此说认为公司之设立行为,属于股东共同或合并行为。当事人在契约上其彼此之意思表示系错综的合致,而其利害关系是相反的;但在共同行为上其彼此之意思表示系平行的一致的,而其彼此间乃基于同一出发点。换言之,契约系以设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内容,而公司之设立行为则以创造新的权利主体(公司)为内容,并不是在于设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 章程与我国《公司法》的关系
在公司法产生之前,公司行为主要依靠类似公司章程的文件进行规制。所以,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导致规范公司的章程制度日臻成熟公司是一种自治主体,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规定本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具体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默示契约,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公司内部主体必须严格遵守。
对于公司法规范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不能改变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基本制度设置、权力配置方式等,公司不能以章程国以变更。而对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则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补充或者替代性规定。因此,尊重公司章程自治原则要求厘清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区别,对于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作出准确的判断。对于并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当尊重其自治性的决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订,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的书面形式要件,不仅是实现公司股东权益的直接保障,也是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操作规程。
另外,公司法中对章程保护上做出了在具体规定,间接保护了股东在于公司中的利益。《公司法》从违反章程的行为会构成公司诉讼的诉因,以及董事违反章程运作要承担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22条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第113条又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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