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数额”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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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数额”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究

“贪污数额”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究   犯罪数额是贪污犯罪构成的“心脏”,决定着犯罪的成立,影响着量刑的轻重。但“贪污数额”究竟指什么,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中的犯罪数额指公共财产损失数额。第二种观点采“占有说”、“控制说”,认为贪污罪中的犯罪数额就是行为人通过贪污实际占有(控制)的公共财产数额。第三种观点采“实得规则”,认为贪污犯罪数额就是行为人的实际得赃数额。   上述分歧导致司法实践对贪污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新类型的贪污犯罪不断出现,原本复杂的贪污犯罪数额。在司法认定中更显疑难。厘清贪污犯罪数额的基本内涵,提炼总结贪污犯罪数额的基本认定规则,是统一司法标准,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需求。   一、“贪污数额”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贪污公共财物高价出售的,应否参考侵财类犯罪司法解释中的“就高原则”   如果行为人贪污的是公共物品,在公共物品的变现过程中,贪污所得数额往往与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公共物品价值不一致,此时,应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司法解释精神,在贪污所得数额高于行为人控制的公共财产数额时,以贪污所得数额作为“贪污数额”;在贪污所得数额低于行为人控制的公共财产数额时,以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公共财物数额作为“贪污数额”,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如某铁路单位的负责人余某某、蒋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经过检修的112台旧的继电器以每台29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网达科技有限公司,获款32480元,并将其中32000元予以私分。案发后,余某某的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称:“该112台继电器系废旧物资修旧利废,属国有资产,其价值按原价的50%计算,即每台继电器出厂价290元的一半,案发当时价值人民币145元,共计价值16240元。”法院对本案采“就高原则”,认为贪污数额应以实际得赃的数额32000元计算。   但在另一起类似的案件中,法院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却未遵循“就高原则”:被告人钱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库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保管的1986年版的某珍贵邮册200册盗出并销售,共获销赃款人民币16万元。法院认为本案的贪污数额为16万元。   (二)应否扣除实施贪污行为所支付的成本   一些行为人为实施侵吞、骗取、窃取等贪污行为,需要先期交付一定的财物,这些预先支付的犯罪成本应否在“个人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实践中操作不一。   如某村党支部书记孔某受政府委托负责本村高油大豆良种补贴上报、发放工作。2008年,某市种子公司(国有企业)经理李某为弥补单位亏损,主动与孔某联系,虚开高油大豆种子发票,虚购高油大豆种子10万斤。孔某同意并个人借款35000元交给种子公司,种子公司为孔某虚开了高油大豆种子10万斤发票。孔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高油大豆补贴款60000元后,偿还了付给种子公司的35000元借款,其余25000元被其挥霍。法院认为:孔某的贪污数额为25000元,即应当扣除犯罪成本。   而在“吉此闪以等3人贪污、受贿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不应扣除犯罪成本。被告人吉此闪以利用其担任扶贫开发办主任职务之便,伙同吉泽你合、兰见日要骗取新增扶贫资金5万元用于私人改土,其中将326000元用于支付改土费,兰见日要、吉泽你合各分得3000元,另11400元被兰见日要等人挥霍耗尽,法院认为贪污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不应扣除犯罪成本。   (三)行为人的贪污对象体现为债权、票据、储蓄卡、存单等特殊客体时,认定票面数额还是行为人已经实现的数额   对此类“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债权、票据、储蓄卡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取得债权、票据、储蓄卡并不等于实际控制了对应的财产,故应以行为人已实现的数额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是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准,即公共财物是否脱离公共财物所有单位控制而由行为人所控制,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了国有债权、票据、储蓄卡等国有资产,其就享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至于其是否实现债权、储蓄卡、票据等利益,并不影响贪污犯罪既遂的成立。   在全国首例不良债权贪污案中,法院对贪污的债权采“实得规则”:2002年至2003年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南通粮油公司的2407万元企业不良贷款债权及抵押物进行打包处置,被告人吉宜军、陈力利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对资产进行瞒报,并将被瞒报而低评、漏评的公共财产通过设立公司、串通拍卖的手法予以非法占有。根据出资份额折算,吉宜军个人非法占有共计人民币194.6余万元,陈力个人非法占有共计人民币175.2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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