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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妮维雅”商标侵权案思考

“妮维雅”商标侵权案思考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对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集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文将对该案涉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保护等问题做深入探讨。   “妮维雅”商标侵权案的审结,引起了众多媒体的关注,一度引起热议。据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的雷律师回忆,早在2009年3月该公司的品牌保护部门在一次打假行动中发现了此次商标侵权案件的线索,随后配合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验,2009年3月初至同年4月末期间,集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接受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妮雅语嫣系列护肤产品,品种多达55种,合计161400瓶,由语嫣公司在上海、成都、沈阳和西安等地销售。该系列商品上均使用了“NIYEA UYAN及图形”商标。综合考量后,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选择了诉讼的道路。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对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嫣公司)、集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晟春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除被要求停止侵权外,语嫣公司和集晟春颜公司还被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文将对该案涉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保护等问题做深入探讨。   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及其显著性   法院认为:原告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第215396号、第G720172号和第G803978号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认为,作为全球最为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之一,“NIVEA/妮维雅”为原告最具价值及市场影响力的品牌。原告在中国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包括:第215396号文字商标注册“NIVEA”、 第G720172号商标注册“ ” 和第G803978号商标注册“ ”。   对于这三个商标,处于主要地位并具有显著性的文字部分均为 “NIVEA”。“NIVEA”本身并无任何含义,属于生造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   第G720172号商标除“NIVEA”外,其色彩组合(蓝色底色、白色字体、银色边框)和图案(方形图案、半月形分割线)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为原告所独创。其位于下部的文字“VISAGE” 的中文含义是脸部、面容,不是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   第G803978号商标除“NIVEA”外,其色彩组合(深蓝底色和白色字体)和图案(蓝色方形)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中国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涉及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均用于日常美发美容或身体护理,在生产部门上均来自美容美发用品、化妆品的生产厂家,在销售渠道上均通过超市、日用品商店等销售,在消费对象上均为普通消费大众,根据消费者的一般认识,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三、两被告使用的商标 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215396号、第G720172号和第G8039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问题   根据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嘉案处字[2009]第140200910206号),工商局认定侵权并没收的涉案产品上均使用了商标。   判断被告商标是否侵权,除了看涉案产品是否与原告商标的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外。   其次,要看涉案产品上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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