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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实践性探究

刑事和解制度实践性探究   摘 要:刑事和解在我国具有很深的理论渊源,不仅与古代刑法思想中的“无讼”、“慎刑”理念相对应,更是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主体、适用阶段等方面准确加以界定,才能使之发挥有效作用,同时也利于我国的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刑罚;刑事和解;可行性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从传统文化与当代法治社会的交叉、重叠来看,我国存在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和有利因素:   (一)古代“和解”思想之渊源   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和合文化的要旨在刑事法学方面可以概括为两个境界:   第一个境界,“无讼”。众所周知,儒家思想在我国古代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他们思想中的“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所发挥的的社会功能更是十分明显。但由于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和谐”目标的手段,只具有一定的否定价值,因此争讼在人们心中,本身就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不过,这种以“无讼”为目的进行调处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为了平息纠纷,追求和谐稳定统治状态。但是这种传统的“和合”思想,为我们今天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思想依据。   第二境界,“慎刑”。自夏代的以贵重金属赎刑制度,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春秋时期的“以德去刑”,汉代的“德主刑辅”之道,到唐朝“宽仁治天下”的立法原则,均表明我国古代统治者对刑罚的作用早有正确认识,主张“实施德教,用刑宽缓”。而早在西周时期就确立了“刑罚世轻世重”的立法原则,孔子对此曾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当前国际环境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也正进入到高速和平稳发展时期,刑事政策则相应地从以“严打”为常态的重刑政策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化,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这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有力支持。   (二)近、现代“和解”思想之发展   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据地所继承和发扬。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了团结各阶层群众,也曾经大力推广各种形式的调解,其中就包括刑事案件的调解。   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全面的刑事调解制度。《条例》中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凡刑事案件除少数犯罪外,多数均得调解。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调解范围:除下列各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调解: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故意杀人罪、盗匪罪……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边区高等法院于1943年12月20日发布的《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中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办法最为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的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不仅减少人民讼累一端,且含有不少教育感化的意义在内。边区高等法院还及时总结经验,指出调解的关键在于受害人是否同意,不同意即勿调解,同意即可试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役此息争止讼,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实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处罚,不致耽误家里的生活事宜,而无形中便能增进社会的和平。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它具有以下特点:   1.缓和性。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2.自主性。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3.互利性。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探究   与民事案件有不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首先要认识到刑事案件在性质和种类上的复杂性。基于此,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主体、适用阶段都要准确加以界定,既做到有法可依,绝不刻意地放过犯罪分子,又要体现出刑罚的人道主义。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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